(2017)晋0402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诉秦敏峰、田田、田国平、张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秦敏峰,田田,田国平,张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02民初15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x号负责人裴利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建新,该工商银行电力支行职员汉族,住长治市城区和平东街华东小区。委托代理人王彬彬,系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敏峰,男,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陈区镇迪阳村*号。被告田田,女,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东关街北二巷*号*户。被告田国平,男,汉族,住山西省城区淮海x院*楼*号。被告张素芳,女,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东关街北二巷*号*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长治分行)与被告秦敏峰、田田、田国平、张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长治分行特别授权代理人常建新及委托代理人王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敏峰、田田、田国平、张素芳经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长治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7年4月22日透支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99780.89元,未到期分期付款本金授权34992元,共计134772.89元。承担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及滞纳金;2、请求判令被告田田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秦敏峰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以被告办理的卡号为6222xxxxxxxx7492的牡丹信用卡透支140000元的方式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被告以按36个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首期偿还金额3920元,以后每期偿还3888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购买车辆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之后,被告田田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及分期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之后,被告田国平、张素芳又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承诺对被告秦敏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约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秦敏峰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田田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田国平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张素芳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长治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秦敏峰、田田、田国平、张素芳未向法庭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及担保函;终端交易平台截止时间2017年4月22日卡号为6222xxxxxxxx7492电子数据截屏;银行卡交易明细;快递投递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27日,被告秦敏峰向原告递交中国工商银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为卡号为6222xxxxxxxx7492的牡丹信用卡透支140000元信用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秦敏峰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在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透支资金一次性划归给汽车销售商;被告按36期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贷款,首期还金额3920元,以后每期偿还3888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分期付款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划、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如被告没有按约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日,被告秦敏峰与原告签订2xxxxx0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但未正式履行抵押手续。2015年1月27日被告田国平、张素芳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秦敏峰在原告处所申请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约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偿还部分贷款后余款至今未还。截止2017年4月22日被告秦敏峰共计欠付原告本金77173.58元;表外违约金7714.69元;表外利息13989.93元;贷款利息902.69元,以上合计99780.89元。本院认为,被告秦敏峰、田田、田国平、张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承认或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秦敏峰签订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截止2017年4月2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7173.58元;表外违约金7714.69元;表外利息13989.93元;贷款利息902.69元,以上合计99780.8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实际履行中,被告秦敏峰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未按约清偿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时,被告田田、田国平、张素芳作为为被告秦敏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敏峰在向原告贷款时虽签订有抵押合同,因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根据“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享有抵押车辆优先受偿权请求无法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到期分期付款本金授权34992元一节,因合同未到期,尚在履行中,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敏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本金77173.58元;表外违约金7714.69元;表外利息13989.93元;贷款利息902.69元,以上合计99780.89元。并从2017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利率支付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二、被告田田、田国平、张素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享有抵押车辆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元,减半收取1498元,由原告承担350.5元,被告承担1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晋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倩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