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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邢吉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吉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吉福,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县,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格尔木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经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吉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当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邢吉福酒后驾驶×××号蓝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金鱼湖路口驶出,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进入滨河路,继而由北向南行驶至柴达木路,又沿柴达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江源路交汇处掉头驶入柴达木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人民银行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驶赵某某驾驶的×××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出警民警依法查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案发时邢吉福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281.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邢吉福与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8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刑)鉴(理化)字[2016]838号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人赵某某证言、刑事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邢吉福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邢吉福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且被告人对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吉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吉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邢吉福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邢吉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吉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晓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荣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