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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6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凤与袁志强、邱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袁志强,邱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316号原告:黄凤,女,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帆,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志强,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邱月,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黄凤与被告袁志强、邱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袁志强、邱月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995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袁志强、邱月于200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9日离婚。被告袁志强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50000元,两笔借款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事后由被告袁志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3月2日、3日,被告袁志强又向原告分别借款18000元、815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上述借款。借款后,被告袁志强仅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予返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志强、邱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黄凤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袁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凤借款本金99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已减半),其中1964元由被告袁志强、邱月共同负担,1000元由被告袁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陈由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