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终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士超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士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66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士超,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5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士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豫0191刑初496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士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士超酒后驾驶豫S×××××号五菱面包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经南三路交叉口向北约200米处时,与付某2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付某2受伤。经检验,被告人张士超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17.59mg/100ml,付某2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1月5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张士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某2无责任。被告人张士超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86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士超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付某2的陈述;证人付某1、罗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110报警证明、报警电话说明、肇事司机驾驶证、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张士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上诉人张士超上诉称,其在案发后立即停车救助被害人,没有逃走,求助路人拨打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58600元,请求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原审被告人张士超亦在一审庭审中对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士超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对张士超量刑时综合考虑了以下情节,张士超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已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是,原审被告人张士超在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法院考虑到张士超并未全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亲属的彻底谅解,不再重复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士超在二审期间并无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新的事实和证据,其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的事实并无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其酒后驾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较高,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故不能对其再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士超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士超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意见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成存启审判员 钱基伟审判员 高慧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泽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