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18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莘县莘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宋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莘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宋爱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2民初1804号之一原告莘县莘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盛屯村村东。法定代表人马向哲。被告宋爱华,女,约53岁,住被告宋爱华,女,约53岁,住莘县(原告提供)。莘县被告宋爱华,女,约53岁,住莘县(原告提供)。(原告提供)。被告宋爱华,女,约53岁,住莘县(原告提供)。2017年4月27日,原告莘县莘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被告宋爱华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521元及利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无法查找到被告,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2017年4月27日,原告莘县莘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被告宋爱华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521元及利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无法查找到��告,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本院认为,原告莘县莘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被告宋爱华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息,但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即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认为,原告莘县莘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被告宋爱华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息,但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即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莘县莘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驳回原告莘县莘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宪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瑞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