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5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学东与重庆志迈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学东,重庆志迈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5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东,男,生于1985年12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曦,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志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兴盛大道26号长安华都1幢-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54091688J。法定代表人:柏光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丽,公司法务。上诉人杨学东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志迈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7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学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曦,被上诉人重庆志迈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学东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重庆志迈商贸有限公司是在杨云和重庆汇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升公司)的共同安排下在办理贷款时指定作为收款账户,杨学东当时的400万元贷款直接发放至汇升公司实际控制的重庆志迈商贸有限公司,杨学东实际因此受到了损失;二、汇升公司控制的志迈公司收款是因为,汇升公司作为杨学东400万元贷款的担保人,为本次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在债权人浦发银行起诉杨学东后,汇升公司拒绝为杨学东偿还该笔贷款,导致杨学东实际遭受了损失。综上,上诉人认为,重庆志迈商贸有限公司收款后,汇升公司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其收款没有正当理由,且给杨学东造成了损失。重庆志迈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在一审中有法律文书对基本案情和证据进行了基本的确认,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上诉。原告杨学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的人民币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0日,原告杨学东、案外人杨云、罗茜月分别作为借款人与浦发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杨学东贷款400万元、杨云贷款400万元、罗茜月贷款200万元,均约定将被告重庆志迈商贸有限公司在农行重庆市分行五里店支行的账号31×××17,作为借款人杨学东、杨云、罗茜月开立的贷款专用账户支付绑定的交易对象账户。2014年7月1日,上述贷款分别由杨学东账户、杨云账户及罗茜月账户转到被告重庆志迈商贸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10日,被告重庆志迈商贸有限公司分三次向重庆云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款共计1000万元。重庆云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信息公示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杨云,杨云、罗茜月为公司股东。庭审中,原告对案涉400万元即上述贷款400万元无异议,并陈述:原、被告及案外人杨云三方达成口头协议,杨云贷款1000万元,由汇升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本身不需要贷款,这400万元的确是为杨云贷的款。基于三方口头协议,原告转账给被告400万元。并坚持以不当得利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账400万元是基于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将被告的账户作为其贷款专用账户支付绑定的交易对象账户,且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其向被告转账400万元亦是基于三方口头协议,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坚持以不当得利起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学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杨学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重庆汇升公司的架构图复印件以及被上诉人一审的答辩状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是汇升公司的关联公司,受汇升公司直接控制。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汇升公司的架构图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且答辩状仅表示是诉讼过程中的正常失误,在之后作了及时的更正并不具有任何效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架构图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的答辩状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了(2017)渝0112民初514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拟证明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的400万元来源于银行借款,该借款由汇升公司提供担保,承诺杨学东不会承担还款责任,所以杨学东将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汇升公司在银行借款案件中拒不出庭,拒不承担担保责任,违反了当时的约定,收取杨学东400万元丧失了合法的依据,渝北区法院判决杨学东归还400万元借款,给杨学东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汇升公司收取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在被上诉人汇升公司拒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时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该份判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出作为办理贷款时指定作为收款账户的重庆志迈商贸有限公司实为汇升公司实际控制的问题,汇升公司与被上诉人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汇升公司为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不当得利要求获利人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被上诉人是基于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将被上诉人的账户作为其贷款专用账户支付绑定的交易对象账户,被上诉人获得400万元有该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获得利益具有合法根据,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杨学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学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审 判 员 张欲晓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