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5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被告李春根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李春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509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地址: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法定代表人洪粮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寅、蔡琪,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根,男,汉族,1986年2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市分公司)与被告李春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根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18780.62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以18780.6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根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被告李春根通过案外人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网金公司)运营的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进行互联网融资,通过融资平台居间撮合,向该平台投资人林未等5人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通过平台与各投资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年利率为4.5%,起息日为2016年6月13日,到期日为2016年8月14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6年6月13日,由投融资平台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将投资人的借款100000元支付至被告李春根的账户。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由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合同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投资人林未等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4日24时止。并约定全体被保险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变更地授权网金公司代为履行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并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被告在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网金公司的索赔申请书后于2016年8月18日支付了保险金100878.49元,网金公司代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前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从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归还82006.87元至其开设于宁波银行的个人账户,由宁波银行代为划扣。截止2017年6月14日止,被告尚欠18780.62元赔付款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春根向林未等人借款后,到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代为履行了偿还义务,且网金公司代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此取得了向被告追偿赔款的权利,并可自其承担代偿义务之日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周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春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赔款18780.62元及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李春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恢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虹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