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02民初3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德伍、刘小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德伍,刘小银,胡广芳,胡广雨,胡小林,胡广海,胡德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02民初3497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状状,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甲刘支行员工。被告:胡德伍,男,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刘小银,女,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胡广芳,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胡广雨,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胡小林,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胡广海,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胡德雨,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德伍、刘小银、胡广芳、胡广雨、胡小林、胡广海、胡德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2017年8月25日原告以被告已还清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孙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