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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6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戚福海与魏科辉、陈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福海,魏科辉,陈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6426号原告:戚福海,男,194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灿,宁波市渚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科辉,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陈棵,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戚福海诉被告魏科辉、陈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2013年12月13日被告魏科辉分别向原告借款35000元、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借期为一年。另,被告陈棵系被告魏科辉之妻,双方于200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后被告仅归还1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科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魏科辉应按约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棵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棵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科辉、陈棵共同归还原告戚福海借款64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魏科辉、陈棵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邹珂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