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97陈杰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97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杰,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涟水县第一中学教师,住涟水县。被告人陈杰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7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被逮捕。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根据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陈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60的信用卡,2015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杰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先后六次使用该卡透支现金计人民币30000元,从2016年1月25日开始逾期未还款,经工商银行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被告人陈杰仍不归还,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案发后,被告人陈杰于2016年11月26日归还透支款本息共计40532.70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陈杰至涟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王某的证言、人口信息登记表、信用卡交易记录、银行催收记录、还款凭证、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查询表、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杰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杰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杰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杰已归还全部透支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审 判 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