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6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青岛加之林木业有限公司、刘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加之林木业有限公司,刘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加之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峰,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加之林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8月0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加之林木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尧、被上诉人刘甡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加之林木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驳回:1、上诉人青岛加之林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刘甡2015年4月至7月期间的奖金9000元;2、上诉人青岛加之林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刘甡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培训基金6000元;3、上诉人青岛加之林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刘甡带薪年休假工资3678元;。事实与理由:1、2015年度刘甡业绩利润为负数。2、培训基金已用于参加卡内基培训。3、刘甡已经休过带薪年假。刘甡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青岛加之林木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欠发工资4000元、奖金9000元、培训基金76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1日,被告刘甡到原告青岛加之林木业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8月18日,被告离开原告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为确认劳动关系解除,索要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于2015年8月21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8月3日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欠发工资4000元、奖金9000元、培训基金7600元、经济赔偿金36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988.50元、高温补贴1340元,以上共计64928.50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人事、保险等转移手续,并出具解除解聘通知书。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刘甡与被申请人青岛加之林木业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8日解除,被申请人青岛加之林木业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欠付工资4000元、奖金9000元、培训基金76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元、高温补贴32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刘甡系原告青岛加之林木业有限公司职工,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并提交其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工资表予以证实,但因原告认可被告每月有销售提成奖金,而该工资表并未体现销售提成奖金,原告也未提交每月发放被告销售提成奖金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依据该工资表主张被告月平均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显,经核算被告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200元,故对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基本工资加奖金共计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欠发其2015年7月份工资,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5年7月份工资1218.48元,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该款项是在扣除被告社保费、公积金等项目后的实发工资,应发工资为2390元,该工资未包含销售提成奖金,因被告将该月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奖金两项在本案中分别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欠发其该月基本工资,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欠发其2015年4月至7月期间工资部分中的奖金9000元,原告认可欠发奖金,但对被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对此被告提交了2015年1月至6月的业务奖金表及其与原告处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证实其2015年4月至7月的应发奖金数额,原告对该奖金表不予认可,但结合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与被告提交的2015年1月至6月的业务奖金表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奖金表虚假,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每月奖金发放情况,故对被告提交的该奖金表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对被告提交微信记录中显示的被告业务量无异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5年4月至7月期间的奖金9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被告提交的2015年1月至6月的奖金表及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自被告工资中每月扣除10%作为培训基金,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培训基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因2015年4月至7月的奖金部分原告未发放,因此也不存在扣发的情形,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培训基金6000元(400元×15个月)。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其已休年休假,并提交请假条予以证实,根据该请假条显示,被告仅2014年休年假2天,其他请假事项均为“调休”、“事假”,因此对被告主张的2011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6989元(4000元÷21.75天×3天×200%+4000元÷21.75天×5天×200%×2+4000元÷21.75天×3天×200%+4000元÷21.75天×3天×200%),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678元,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对此予以确认。仲裁裁决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8月18日解除,原告为被告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以及原告支付被告高温补贴32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该裁决结果的认可,对此予以确认。仲裁裁决驳回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6000元,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原告青岛加之林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甡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8月18日解除,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二、原告青岛加之林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甡2015年4月至7月期间的奖金9000元。三、原告青岛加之林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甡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培训基金6000元。四、原告青岛加之林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甡带薪年休假工资3678元、高温补贴320元。五、驳回被告刘甡要求原告青岛加之林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欠发工资4000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加之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培训基金的使用情况。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上诉人青岛加之林木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刘甡支付奖金9000元、培训基金6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678元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2006年8月16日鲁劳社【2006】44号)之规定,判决上诉人青岛加之林木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刘甡支付2015年4月至7月期间的奖金900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培训基金6000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3678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加之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綦晓声审判员 高中日审判员 安太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浩东书记员 吴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