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4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文某龙、李某南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龙,李某南,滕某伟,李某贤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4刑初74号公诉机关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龙,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雷山县,住雷山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4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南,男,1999年2月9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雷山县,住雷山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4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滕某伟,男,1997年11月16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雷山县,住雷山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4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贤,男,1996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雷山县,住雷山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4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龙、李某南、滕某伟、李某贤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龙、李某南、滕某伟、李某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文某龙、李某南、滕某伟、李某贤相约去电鱼,后四人到雷山县丹江镇教厂支流用电鱼机电鱼时被查获。同时查获电鱼机一套、渔获物1.06kg。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龙、李某南、滕某伟、李某贤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龙、李某南、滕某伟、李某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四被告人判处6-8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文某龙、李某南、滕某伟、李某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被告人文某龙、李某南、滕某伟、李某贤等人相聚在李某南家吃早饭。吃完饭后,因李某南知道文某龙有电鱼机,便提出叫文某龙去拿电鱼机来电鱼。当日15时许,文某龙回家将电鱼机拿来后,四人一起到雷山县丹江镇教厂丹江河口往教厂支流用电鱼机电鱼至惠某公司混泥土搅拌站时被查获。同时查获电鱼机一套、渔获物1.06kg。同时查明,雷山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日颁布了雷府告[2016]4号《雷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天然水域春季禁渔的通告》,“县人民政府决定自2016年起实行天然水域春季禁渔期制度:一、禁渔区范围:流径我县境内的丹江河……及其支流。二、禁渔期时间:每年的3月1日0时起至6月30日24时止”。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1、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等程序性文书;2、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查获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渔获物及称重照片;4、鉴定聘请书、特种作业操作证、侦查实验笔录、测试说明;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文某龙、李某南、滕某伟、李某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龙、李某南、滕某伟、李某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雷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天然水域春季禁渔的通告》的规定,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龙、李某南、滕某伟、李某贤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龙、李某南、滕某伟、李某贤系共同犯罪,李某南提议去电鱼,文某龙提供电鱼机,文某龙、李某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滕某伟、李某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对被告人滕某伟、李某贤应当比照被告人文某龙、李某南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系初犯,未造成重大损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对四被告人处以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结合被告人文某龙、李某南、滕某伟、李某贤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滕某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四、被告人李某贤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五、对现场查获的电鱼机一套、渔获物1.06kg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罗先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