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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濂溪区支公司、李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濂溪区支公司,李宁,代龙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濂溪区支公司(原名庐山区支公司,现更名为濂溪区支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十里大道1137号。负责人:徐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奎,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龙强,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濂溪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濂溪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宁、代龙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濂溪区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李宁赔偿款9741.4元;2.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代龙强赔偿款2522.4元;3.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肇事车辆为营运性出租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负全部责任的应免赔20%;2.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护理费明显过高,误工费未有误工损失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宁辩称,因本人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责任的,即便扣除非医保用药也是由被上诉人代龙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必要项目的费用是公平公正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代龙强辩称,同意承担医疗费用中扣除的部分非医保用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李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2989.94元(不含被告代龙强垫付的医疗费6010.9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5日,被告代龙强驾驶赣G×××××号小轿车沿九江市九瑞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诚盛御庭路口时,与案外人徐志芹骑行的两轮车发生碰撞,致使案外人徐志芹及原告(乘坐人)李宁受伤。原告李宁在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6306.09元(其中被告代龙强垫付6010.95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龙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宁及徐志芹无责任。被告代龙强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代龙强未让直行的机动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宁无责任,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代龙强驾驶赣G×××××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6306.09元,因其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中认为医药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均按照住院天数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440元[(20元+20元)/天×11天];交通费按住院时间每天4元标准计算44元(4元/天×1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370.9元(44868元/年÷12个月÷30天×11天);误工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医嘱全休两月期间为10282.5元[52137元/年÷12个月÷30天×(11天+60天)];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则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金额为医疗费6306.09元、住院伙食补助22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4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70.9元、误工费10282.5元,共计18443.5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付5000元(预留5000元给另一名伤者)、其余费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上述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代龙强垫付的6010.95元医疗费,应由原告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宁赔付12432.5元(18443.5元-6010.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代龙强支付其垫付款6010.95元。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代龙强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保濂溪区支公司称肇事车辆为营运性出租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应免赔20%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问题,经双方协商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700元,由被上诉人代龙强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问题,一审法院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濂溪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濂溪区支公司向被上诉人代龙强支付垫付款6010.95元,扣除代龙强承担的非医保用药700元,实际应支付5310.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濂溪区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上诉人代龙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濂溪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新友审判员  尹 强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殷亮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