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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雷双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双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双平,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2017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被告人雷双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7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雷双平和被害人王某在汉宜公路雷湾路口陈河镇方向转弯处,因做生意摆摊占位发生口角,雷双平持木凳将王某左前臂打伤,造成王某左尺骨横形骨折。经鉴定,王某所受损已伤构成轻伤一级。庭审中,被告人雷双平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书,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对被告人雷双平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双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情鉴定意见书、证据保全决定书、照片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双平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双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雷双平自愿认罪,属坦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被告人雷双平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雷双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建议,决定对被告人雷双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双平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鸿审 判 长  余梁人民陪审员  黄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