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常秀云、毛跃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秀云,毛跃良,罗海江,叶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1967号申请执行人:常秀云,女,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毛跃良,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罗海江,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叶玲玲,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常秀云、毛跃良与被执行人罗海江、叶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225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罗海江、叶玲玲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常秀云、毛跃良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罗海江、叶玲玲支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8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执行费54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罗海江、叶玲玲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罗海江、叶玲玲尚应支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8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执行费54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罗海江名下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金港花园8号楼1802室的房地产已被江北法院首轮查封,我院轮候查封,该房产在鄞州法院有抵押,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常秀云、毛跃良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196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励哲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赖 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