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祝小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小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小珍,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孝昌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被屏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5月14日被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3月23日被永安���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武夷山市看守所。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小珍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小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祝小珍见浦城县永兴镇永兴村古溪28号房屋的大门敞开,便进入寻找财物,在厨房撞见屋主周某,被告人祝小珍便以找水喝为由乘机逃离。2.2017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祝小珍见浦城县永兴镇永兴村古溪8号房屋的大门虚掩,便进入寻找财物,因房主将家中房门全部上锁,被告人祝小珍未窃得财物而离开。3.2017年5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祝小珍见浦城县永兴镇永兴村缪处弄8号1室房屋的大门虚掩,便进入寻找财物,在厨房、卧室寻找未果,被告人祝小珍欲离开时被房主儿子孟某发现并控制,孟某随即报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祝小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小珍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兰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孟某、周某、叶某的陈述;被告人祝小珍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小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小珍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祝小珍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小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先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佳倩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