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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11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1113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小轿车搭载一人行驶至重庆市某区某支路天桥附近时与吴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在附近巡逻的民警到现场处理事故时查获刘某某。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4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此无异议,并已赔偿吴某某的损失,吴某某对其表示谅解。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刘某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