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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林诉被告宋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林,宋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673号原告:张小林,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亮甲店镇韩家林村旺发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海波,男,1969年11月9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满堂村上燕窝。原告张小林与被告宋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军、被告宋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砖款10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至2015年原告张小林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瓦窑村开办砖厂,2011年5月26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砖厂买红砖,合款10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给付了5800元砖款,剩余5000元未付。被告宋海波辩称,欠原告的砖款已经全部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6日,被告宋海波在原告张小林经营的砖厂买红砖,合款108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给付了砖款5800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砖,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给付尚欠的砖款5000元,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海波称已经付清砖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小林砖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宋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