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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黄某1、黄某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1,黄某2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2510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住平舆县,系原告黄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黄某1,男,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万航,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2,男,汉族,住平舆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某1、黄某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郭某某,被告黄某1委托代理人年万航,被告黄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宣告2016年12月2日被告黄某1、黄某2签订的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该协议侵犯了原告黄某某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使用权。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75.8洪水后,原告及其母亲(2007年去世)、弟弟和被告黄某2(原告哥哥)四人共同取得了前店村委黄桥6分6厘宅基地,并在上面建四间瓦房,栽树二十余棵,共同居住。后原告出嫁,弟弟外出打工,该房及宅基地、树木由被告黄某2、母亲居住,管理。使用。2016年12月2日,被告黄某1明知该房、宅基地及树木由四人共有,骗取被告黄某2签订协议,该协议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及财产继承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宣告协议无效。被告黄某2辩称,黄某1扒我房屋时我不在家,宅基地是我的黄某1在上面建房屋,协议是我为了要宅基证才签订的,我要我的宅基。被告黄某1辩称,1、其与被告黄某2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是黄某2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并约定每年支付黄某210000元土地使用费,协议未涉及其他问题,更未侵犯原告任何权益;2、原告非协议当事人,其多年前已出嫁,在其丈夫家有自己的宅基地,其不再拥有二被告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故无理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3、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已经平舆县人民法院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协议一份,证明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告黄某1提交的证据为1、协议一份,村委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2、调查报告及郭楼镇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判决书二份,证明协议已经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有效并也以生效。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某某对被告黄某1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村委证明非原件;对调查报告及郭楼镇人民政府文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村委证明与调查报告及郭楼镇人民政府文件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关于调查报告及郭楼镇人民政府文件被告证明目的问题,因协议在村委及郭楼镇土管所等相关部门主持下签订的,应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份判决书是否与本案有关问题,因该二份判决书解决的系协议问题且系生效判决书,故本院对原告该异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某某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原告黄某某非前店村委黄桥村民,其对争议的宅基地不应享有使用权,且协议仅约定一方对价使用对方宅基地,并经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