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楚雄市空间印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普骏宇、杜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骏宇,杜静,楚雄市空间印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普骏宇,男,1989年3月6日生,彝族,本科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楚雄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静,女,1987年10月31日生,回族,硕士,楚雄师院教师,住云南省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普骏宇,基本信息同前,系杜静的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雄市空间印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紫溪大道88号欧西尼亚酒店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061574593B。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玲敏,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普骏宇、杜静因与被上诉人楚雄市空间印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空间印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7)云2301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骏宇(同时作为杜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空间印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玲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骏宇、杜静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7)云2301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预算价格92259元基础上上浮8%(二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应予扣减);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没有对上诉人进行任何告知的情况下,工程结算价格超出工程预算价格62.79%,严重违反有关规定及装修合同的约定。根据商务部2013年9月1日颁布执行的《家居行业经营服务规范》第6.2.10之规定,组织出具的工程合同预算报价书,不应在工程项目、工程数量上出现漏报、少报的情况。出现工程项目漏报情况,由组织承担相应责任;出现工程数量少报情况,若少报金额超过合同金额的8%,超过部分由组织承担(顾客主动要求增加的项目除外)。释义:合同和预算报价应符合顾客装修的实际情况和实际生活要求,故意不报或漏报的,组织自行承担该项目费用,预算超过8%均由组织承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出的支付金额150192.15元,超出合同预算价92259元的62.79%,远远超出了法理及普遍的道德认知,但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通知,这种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恶劣行为。此合同超出工程预算3%的部分可以拒绝支付,但并未在合同中写明,有逃避责任、知法犯法的嫌疑。希望法院根据国家规定的《家居行业经营服务规范》里的不超过预算8%来认定实际应支付的装修工程款。二、被上诉人拖延工期长达约1年,严重违约,对上诉人身心和经济造成严重伤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装修合同时间为2015年8月4日,合同约定工期为45天,应在2015年9月20日竣工验收,但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日前才大部分完工,还有很多收尾细节处及错误施工的修改并未进行,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上诉人在2015年10月6日结婚时使用了此房,并不代表此房的装修工程就已完工。上诉人自结婚当天使用过一天后就未再使用该房,至今仍有一间房屋的插座处于无电状态,故上诉人认为该工程至今未完工。签署工程结算书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此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拖延工期长达一年三个月零七天之久。根据《工程施工合同》对违约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共需支付上诉人违约金462天共计42623.65元。被上诉人的拖延行为,对上诉人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条款,足额支付违约金或用于抵扣装修工程款。三、被上诉人拒绝沟通态度恶劣,无理占用国家资源。在一审前上诉人曾经多次邀约被上诉人商议工程量和价格同预算差距太大的问题和工程款支付问题,被上诉人拒绝商议。被上诉人没有时间商议却有时间起诉,无理占用国家资源,利用从业经验,通过合同漏洞欺诈不懂行的消费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合计1000元。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空间印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该工程中增减工程量部分虽然没有双方签证,但每次都通过电话、短信等进行沟通,事后双方已对增减的工程量进行过核实确认,在作出工程结算书之前,对于增减的工程项目上诉人也进行过核对,并且已签字确认过。双方对增减工程量的确认以及工程结算确认书是双方对装修工程实际造价金额的最终确认。如果真存在超过预算价款3%的部分有权拒付,在结算时上诉人就应该提出,并且在结算确认书上予以注明。被上诉人在2015年国庆节前一周就已将装修好的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工期虽然超出了三四天,但这个原因不在被上诉人,而在上诉人。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自己垫资将工程在合同期内完工交付上诉人使用。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也找上诉人协商过结算问题,但因为被上诉人还另外为上诉人装修着一个酒吧工程,上诉人要求等酒吧工程完工后一起结算,所以才导致该工程在一年之后才结算,责任在上诉人一方。空间印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杜静、普骏宇支付空间印象公司装修工程款125442.15元,违约金150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杜静、普骏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静与普骏宇系夫妻关系,因婚房装修请空间印象公司提供装饰装修服务。2015年8月5日,杜静与空间印象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空间印象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该合同义务,但杜静、普骏宇至今未支付空间印象公司约定的装修设计费5250元。同日,杜静与空间印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空间印象公司提供了房屋装修服务。2016年12月27日,普骏宇向空间印象公司出具工程结算确认书,内容为:“今收到空间印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兆顺第一城D4-1001室工程结算书,工程直接费用合计133484.06元,加上其他费用后工程总价合计150192.15元,现房主即D4-1001室工程委托人已确认此结算及结算价格,如有变更退还此结算书后另行起草。”另查明,杜静、普骏宇已支付空间印象公司装修工程款3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而普骏宇于2016年12月27向空间印象公司出具工程结算确认书,是双方对本案装修工程实际造价金额的最终确认。另查明,普骏宇、杜静已于2016年10月实际入住和使用空间印象公司装修的婚房,庭审中双方均认为,空间印象公司提供的装修服务产品与房屋本体具有不可分性或者分割会极大影响物的价值。一审法院认为,空间印象公司与杜静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庭审中双方对两份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故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对于空间印象公司诉请的装修设计费5250元,普骏宇、杜静均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空间印象公司诉请的装修工程款120192.15元和违约金15019元,经查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此次装修工程预算为92259元,与空间印象公司主张的装修工程实际造价150192.15元差距较大,庭审中空间印象公司陈述在履行《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存在具体装修项目的增减情况,而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4项的约定:“工程施工中如有项目增减或设计变更,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或办理签证……”第十一条约定:“为确保甲方(空间印象公司)工程质量、工期以及保修服务,合同签订后如有工程项目或施工项目的变更,须由双方协商后签署书面协议,同时调整相关费用及工期。”空间印象公司未能提交符合上述约定的补充合同或者其他书面材料,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变更工程项目已经杜静和普骏宇同意,其提交的普骏宇于2016年12月27出具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以及经普骏宇签字的工程项目单据,仅能证明普骏宇确认了本案装修工程的实际项目以及实际造价的金额,不能证明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的意思表示一致,故认定空间印象公司未严格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诚实履行;因普骏宇、杜静已实际入住和使用空间印象公司装修的婚房,庭审中双方均认为空间印象公司提供的装修服务产品与房屋本体具有不可分性或者分割会极大影响物的价值,而杜静、普骏宇关于有权拒付装修工程实际价款超过预算价款3%的部分的抗辩亦无证据证明,对空间印象公司提供装修服务过程中增减相应工程项目也未及时督改、制止和清算,故根据公平性原则,杜静、普骏宇作为实际受益人,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后,仍应向空间印象公司支付剩余的装修工程款120192.15元,但对于空间印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5019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杜静、普骏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楚雄市空间印象装饰有限公司装修设计费5250元,未支付的装修工程款120192.15元,合计人民币125442.15元(款交楚雄市人民院);二、驳回楚雄市空间印象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计1555元,由楚雄市空间印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66元(已交),由杜静、普骏宇负担1389元(未交,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款交楚雄市人民法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普骏宇于2016年12月27日向空间印象公司出具工程结算确认书,是双方对本案装修工程实际造价金额的最终确认”,该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这个确认书并不是其认可的实际装修金额;2、“杜静、普骏宇已于2016年10月实际入住和使用空间印象公司装修的婚房”,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其并未使用该房,只是在结婚当天使用过一次。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1,本院认为,普骏宇出具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上明确记载已收到空间印象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并确认了工程价款总价为150192.15元,该工程结算确认书系普骏宇亲笔书写后交空间印象公司收执,足以认定系对工程价款的最终确认,故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2,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于2015年10月起实际使用该装修好的房屋,二审中又辩解其只是在2015年10月6日结婚当天使用过一天之后就未再使用。结合上诉人在一、二审的陈述,足以认定上诉人确实于2015年10月接收了被上诉人装修的房屋并实际使用,至于上诉人接收之后使用多长时间均不影响其接收并实际使用该房屋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将实际入住和使用房屋的时间误写为“2016年10月”,对此本院予以更正为“2015年10月”。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装修工程款为多少?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预算价为92259元,但在《工程施工合同》中还同时约定了“本工程结算依据:工程量以最终实做量为准,单价按预算单价不变”。2015年国庆节前被上诉人将装修后的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已接收并实际使用了该房屋,且在被上诉人针对该工程所做的工程量核算清单的每一页上均有上诉人普骏宇与被上诉人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张黎星的签字,二审中,上诉人普骏宇对该清单上的工程量也予以认可。同时,被上诉人作出工程结算书后也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上诉人普骏宇确认过,普骏宇还对部分地方进行过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工程结算书又发回给被上诉人,之后才于2016年12月2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工程结算确认书,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工程结算确认书的行为应视为对工程最终价款的确认,上诉人应按工程结算确认书确定的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150192.15元,扣除上诉人已先行支付的30000元后,还应支付被上诉人120192.15元。上诉人主张对超过《工程施工合同》预算价款8%的部分不予支付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装修设计费52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普骏宇、杜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9元,由普骏宇、杜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邱德英审判员 晋 芳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琳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