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明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6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志,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新沂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明志酒后驾驶苏C×××××号轿车,沿新沂市新安街道钟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民路交叉路口地段,与同方向孟某驾驶的苏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明志静脉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27.1mg/100ml。经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明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明志于2017年2月2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刑事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志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明志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证人孟某、陈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明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新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