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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娟与重庆润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娟,重庆润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3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娟,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重庆世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润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尹喜地,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吴娟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润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的相关内容不属于格式条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二是判决认为吴娟对其主张的房屋客厅阳台窗户与楼栋外墙装饰条距离过近、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吴娟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对涉讼房屋入户门结构型式进行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入户门结构型式变更属于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房屋规划设计变更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涉案房屋虽然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因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低于《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6条之规定,故该约定无效,应认定涉案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润田公司应向吴娟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综上,申请人吴娟依法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是否是格式条款;二是吴娟要求将客厅外生活阳台窗台、窗户进行整改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三是吴娟要求赔偿因将入户门的结构型式由外开门变更为内开门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四是涉案房屋是否具备交付条件,吴娟要求润田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现分述如下:第一、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的问题。经审查,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合同附件五也不存在免除润田公司责任、加重购房者责任和排除购房者主要权利的情形,故吴娟关于合同附件五为格式条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第二、吴娟要求将客厅外生活阳台窗台、窗户进行整改的问题。诉讼中吴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客厅阳台窗户与楼栋外墙装饰条距离过近而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因此,吴娟要求润田公司对涉诉房屋客厅外生活阳台窗台、窗户进行整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第三、吴娟要求赔偿因将入户门的结构型式由外开门变更为内开门损失的问题。吴娟虽举示从相关部门调取的图纸显示入户门为向外开启,但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涉诉房屋入户门结构型式进行约定,吴娟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入户门结构型式变更属于相关部门审批的规划设计变更范围。且吴娟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入户门结构型式由外开门变更为内开门所遭受损失的证据,因此,吴娟要求润田公司赔偿入户门结构型式变更损失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第四、吴娟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条件为涉案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现涉案房屋已依法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应当认定涉案房屋符合交房条件,吴娟以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低于《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6条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为由要求认定涉案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吴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因吴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吴娟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娟的再审申请。积9民终字第,本案再次处理不当驳回吴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审 判 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媛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