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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行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政府、贾焕文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政府,贾焕文,贾兵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行终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井陉县城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杰,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国,井陉县国土资源局耕保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赵国芳,井陉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焕文,男,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高自鹏,井陉县兴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兵小,又名贾小兵,男,汉族,住井陉县。委托代理人贾卫东,男,汉族,住井陉县,系原告之子。上诉人井陉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贾焕文因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井陉县人民政府上诉称,第三人贾焕文于1996年7月继承祖产旧宅一处。2001年5月15日,其为第三人颁发了宅基地证。后发现四至错误,经法定程序,于2012年12月26日为第三人进行了更正登记。被上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与其没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其承担鉴定费是错误的,鉴定意见是针对初始登记内容进行的。初始登记已经被更正。涉案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是法律规定的具有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职能部门。被上诉人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向村委会缴纳批房费用,仅取得批房意向,并未真正取得土地使用权,批房意向与依法审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认定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贾焕文上诉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村民住宅用地的审批权在县级人民政府。本案上诉人县政府并未给贾兵小颁发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县政府给贾焕文颁发宅基地证的涉案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上诉人宅基地使用证与贾兵小之间是空地,贾兵小私自在此空地上建猪圈厕所与上诉人的北屋后墙相靠,属违章建筑。而一审法院借此认定其存在利害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属错误。一审认定本案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定性错误。土地权属争议是指争议标的土地未经确权的土地。土地以登记为公示。本案上诉人持有的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所对应的土地是经过确权的,而被上诉人称有村委会的“放批材料”。二者之间在效力上不具有可比性。上诉人县政府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本案县政府在发现初始登记有错误后依法进行更正,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土地是上诉人继承其父的旧宅,县政府依法确权合理合法。《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确定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属于上诉人父亲旧宅,被上诉人在其诉状中也承认这一事实。《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收回农村宅基地应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它部门包括村委会均无权收回。因公共事业或者公共设施收回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迄今为止,上诉人没有收到有关部门收回其父宅基地的任何文字材料或者口头通知,也没有领取过任何补偿。被上诉人称村委会收回我父亲旧宅地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贾兵小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行初6号行政判决;2.发回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纪庄业审判员  徐进富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