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虢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虢某,刘某,保康县熊绎中学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虢某,女,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无职业,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卿,保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男,195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原保康县实验中学退休教师,住保康县。第三人:保康县熊绎中学(以下简称熊绎中学)。住所:保康县城关镇河西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626420560186X。法定代表人范某,熊绎中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熊绎中学总务处主任,住保康县。原告虢某与被告刘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柳发奎、张国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房屋涉及第三人保康县熊绎中学的权益,2017年3月10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了保康县熊绎中学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4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卿、被告刘某以及第三人熊绎中学法定代表人范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某向原告虢某支付离婚后未分得房屋折款99450元;给付我儿子虢钊垫付的购房款10000元、房屋装修费43369.6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由原告虢某之子虢钊出资在被告刘某原单位保康县××中学购买了一套福利房。其中原、被告享有该房屋60%的产权,保康县××中学享有该房屋40%产权。××××年,原告虢某之子虢钊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置办了必备家具。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离婚时对该房屋并未作处理,该房屋由被告刘某占有居住至今。该房屋系原告之子虢钊出资购买、装修,被告刘某并不享有该房屋。2014年12月,虢钊起诉被告刘某要求其给付房款的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因此,被告刘某应当将该房屋60%的价值给付我,现要求被告刘某向原告虢某支付应分得的60%房屋价值折款99450元;房屋装修折款43369.66元、购房款10000元。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虢某离婚时已对双方的婚前、婚后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2014年原告虢某之子虢钊起诉要求我给付房款的请求已被人民法院驳回;现在我居住的原实验中学的房屋产权并不属于本人所有,而是完全属于学校,2007年缴纳的一万元是房屋押金,交纳押金后学校不再收取房屋租金,并不是购房款。该房屋装修款是我们夫妻共同支出的,因在装修实验中学的房屋时对原告虢某婚前财产位于保康县菌种厂的房屋也进行了装修,该装修也未分割,故不同意原告虢某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虢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保康县熊绎中学辩称,2007年,原实验中学与刘某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本身就违反相关国家房改政策法规,我们学校是收取被告刘某的住房押金,该房屋被告刘某仅享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出租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属家庭矛盾纠纷,该房屋所有权属于我们学校,不同意原告虢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以下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年××月××日,原告虢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前均有子女且已成年,婚后被告刘某到原告虢某位于保康县菌种厂家中,与原告虢某及其儿子虢钊共同生活。2010年1月、12月,被告刘某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虢某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3月19日,被告刘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虢某离婚。2012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2)鄂保康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准予被告刘某与原告虢某离婚;原告虢某、被告刘某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刘某分得了位于保康县××中学房屋内皇明太阳能一台,被告刘某补偿原告虢某太阳能折款1400元;原告虢某与被告刘某截止2012年12月20日共欠保康县信用社贷款65000元,利息24762.52元,由原告虢某、被告刘某一人分担一半即本金32500元,利息12381.26元,并对各自分担债务在2012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承担偿还责任。2.2007年10月15日,在原告虢某与被告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和保康县××中学签订了《售房协议书》,保康县××中学出具收到了被告刘某10000元购房款收据一份,由被告刘某购得位于原实验中学旧教工宿舍二单元602室面积为63.21平方米的二室一厅房屋一套,其中被告刘某享有房屋60%的产权,原实验中学享有40%产权。××××年,因原告虢某儿子虢钊结婚,将原告虢某婚前位于保康县菌种厂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同时对2007年由被告刘某购买的原实验中学的房屋亦进行了装修。2012年,本院判决原告虢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时,对该房屋因涉及第三人原实验中学还享有40%的产权;同时原告虢某认为购买该房屋完全由其儿子虢钊出资10000元购买,并且虢钊与被告刘某对该房屋的处理签订有《协议书》,约定:该房屋由虢钊全部出资购买;由原、被告共同居住,该房屋的处理受益均由虢钊享有;若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应按现实房屋增值额返还虢钊房款;被告刘某年老后,虢钊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故该房屋涉及他人利益,在原、被告离婚一案中对该房屋并未作处理,仅对原、被告在该房屋中购买的一台价值2800元的皇明太阳能热水器作了分割。3.2013年,虢钊向本院起诉被告刘某因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按照其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分得其出资购买原实验中学旧教工宿舍二单元602室房屋的实际价值,后虢钊撤回了起诉。2014年1月8日,虢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按照与其签订《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其应分得的原实验中学以被告刘某名义购买的房屋价值折款99450元。2014年12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虢钊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14日,原告虢某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要求分得其与被告刘某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刘某的名义购买的位于原实验中学旧教工宿舍二单元602房屋折款99450元。4.2013年8月,原实验中学更名为保康县熊绎中学。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2007年10月15日,被告刘某与原实验中学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中出售给被告刘某的房屋是否属原告虢某与被告刘某婚后共同财产?2.××××年原、被告对与原实验中学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中购买的房屋装修支出,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装修该房屋共支出了多少钱?针对该焦点问题1,原告虢某提交了被告刘某与原实验中学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原实验中学收取刘某10000元房款的收据、虢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协议书》、〔2014〕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虢某认为购买该房屋系由虢钊出资购买,以被告刘某取得该房屋60%的产权,按照虢钊与被告刘某签订《协议书》的约定,该房屋60%的价值应由虢钊享有,现人民法院驳回了虢钊要求被告刘某给付房屋60%价值的请求。该房屋的购买发生在原告虢某与被告刘某婚姻存续期间,离婚时对该房屋未作处理,故该权利应由原告虢某享有,被告刘某应当将该房屋60%的价值支付给原告虢某,具体计算依据是按照房屋的实际面积81.05平方米,每平米按2045元计算得来99450元。被告刘某认为2007年10月15日,其与原实验中学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中出售给被告刘某的房屋实际上是收取的房屋押金,被告刘某于1996调入原实验中学后,学校分配给其单元房一套居住,学校收取的系租金,2004年被告刘某从原实验中学病退,其调入学校时房改已经结束,2007年学校收取的10000元房款实际是房屋押金,交纳该款后学校不再收取房屋租金。被告刘某针对该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2月22日,原实验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针对该争议的焦点,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依职权向原实验中学(现第三人保康县熊驿中学)相关负责人询问了关于该房屋是否出售给被告刘某以及原实验中学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售房协议书》、2009年12月22日原实验中学出具的证明情况。第三人熊绎中学证实,2007年10月15日,原实验中学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售房协议书》系学校为收取的被告刘某住房押金而签订的,实际上并没有出售给被告刘某,签订《售房协议书》时福利分房、房改房政策已全部取消了,是因为被告刘某住学校的房子,不按时给学校交纳租金而采取的这种方式,并且该10000元押金在2009年3月3日的时候已经退还给被告刘某,第三人熊绎中学为证实该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原实验中学与被告刘某签订的《保康县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偿还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两张,证实2007年收取被告刘某10000元购房款已退还给被告刘某。根据以上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1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5日,被告刘某与原实验中学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中购买的原实验中学旧教工宿舍二单元602室,并没有出售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仅享有在该房屋居住的权利,不得出租、出让、转让、借住;该房屋原告虢某、被告刘某均不享有所有权,不属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收取的10000元购房款亦于2009年3月3日退还给被告刘某。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2,原告虢某认为,××××年在其与被告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其儿子虢钊出资购买了原实验中学旧教工宿舍二单元602房屋,并进行了装修,装修金额应以其在被告刘某2010年12月起诉与其离婚一案即〔2011〕保民一初字第6号卷宗中其提供的记账金额43369.66元为准。被告刘某认为××××年装修原实验中学旧教工宿舍二单元602房屋系其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装修,并不是原告虢某之子虢钊出资,装修金额以其在〔2011〕保民一初字第6号卷宗其提交的装修开支证据为准,金额为28640元,该28640元款中含皇明太阳能一台,价值2800元,该太阳能在2012年与原告虢某离婚时已经分割完毕。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虢某向本院主张××××年装修原实验中学旧教工宿舍二单元602房屋系其儿子虢钊出资购买及装修,对该主张被告虢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房屋装修开支的金额原告虢某提供了自己记账的开支明细43369.66元,而被告刘某对该开支明细并不认同,故对其要求按43369.66元认定房屋装修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房屋装修发生原告虢某与被告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在原告虢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时未作处理,该房屋所有权××实验中学,但对该房屋装修部分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财产附属于房屋,且属被告刘某原单位房屋,故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刘某占有、使用该财产,该财产在原、被告离婚时未分割。因此,被告刘某应将房屋装修折款支付给原告虢某,其中应当扣除2012年,在原、被告离婚时对该房屋中皇明太阳能价值2800元。综上所述,原告虢某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刘某向其支付离婚后为分得房屋折款9945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年,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第三人熊绎中学所有的旧教工宿舍二单元602房屋进行了装修,该部分财产系原告虢某与被告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2012年,在原、被告离婚时对该部分财产未作处理,现应依法分割。因该房屋属被告刘某原单位第三人熊绎中学分配给其住房,现亦由被告刘某占用、使用,故分配给被告刘某,更为适宜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某应当补偿原告虢某应分得该部分财产所折款项,因原告虢某与被告刘某对房屋装修开支金额分歧较大,跟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从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考虑,本院酌定由被告刘某补偿原告虢某应分得房屋装修折款18000元为宜。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支付原告虢某离婚时未分得位于原保康县实验中学旧教工宿舍二单元602房屋装修财产折款1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虢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原告虢某负担1143元,被告刘某负担1143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骞审判员 柳发奎审判员 张国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