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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执5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继顺与被执行人吴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继顺,吴克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5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继顺,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吴克宁,男,回族,现住址不详。申请执行人王继顺与被执行人吴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宁0122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吴克宁偿还申请执行人王继顺借款20000元、利息37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67元、公告费6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00元,执行标的共计2164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克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克宁所有的位于贺兰县西华小区1号楼3单元402室住房(产权证号:201277**),该房屋有抵押贷款。经向银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吴克宁有可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克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及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查找函,并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意见,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吴克宁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表示不要求本院对上述查封房屋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该案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现属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波审判员 马小梅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廷政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人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