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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海燕与张海涛、张春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燕,张海涛,张春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539号原告:李海燕,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张海涛,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张春灵,女,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系张海涛之妻。原告李海燕与被告张海涛、张春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涛、张春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海涛于2016年7月4日借原告现金70000元,于2016年8月15日借原告款50000元,约定利率2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海涛、张春灵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海涛以扩大门窗生意经营为由,于2016年7月4日借原告现金70000元,约定利率2分,被告张海涛让与其同去的刘雪峰署名借款人,张海涛署名担保人,因原告与刘雪峰不认识,要求被告张海涛出具借条,被告张海涛又在借条下方书写了借款人并签名。于2016年8月15日,被告张海涛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2分,被告张海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与被告张海涛同去的刘勇敢签名担保。两次借款本金共计12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折合年利率24%。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海涛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涛以扩大门窗生意经营为由,两次分别向原告李海燕借款共计120000元,并分别出具欠条各一张,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张海涛借款时与被告张春灵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将借款用于扩大门窗生意经营,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涛、张春灵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涛、张春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海燕人民币120000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海涛、张春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滑德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