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冉从绿与吴辉、冉瑞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从绿,吴辉,冉瑞坤,利川市同辉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825号原告冉从绿,又名冉从禄,女,生于1960年6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代理人凤朝元,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辉,男,生于1963年2月2日,湖北省利川市人,土家族,私营业主,户籍所在地利川市,住利川市。被告冉瑞坤,男,生于1965年9月11日,湖北省利川市人,土家族,居民,住利川市。被告利川市同辉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凉务乡官屋村三组。组织机构代码:67649302-8。法定代表人吴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汪营镇石坝管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730856337U。法定代表人谭雄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恒,男,生于1972年10月11日,湖北省利川市人,土家族,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公司员工,住利川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冉从绿诉被告吴辉、冉瑞坤、利川市同辉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蓉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从绿及其委托代理人凤朝元,被告利川市同辉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吴辉、被告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瑞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从绿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利川市同辉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辉与被告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瑞坤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用于被告利川市同辉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偿还被告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并用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公司的20513.3㎡的地块作抵押。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到被告吴辉和冉瑞坤指定的账户上,被告吴辉和冉瑞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现要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时至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冉从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据、交易明细和买卖抵押协议等证据佐证。被告利川市同辉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吴辉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属实。所借款项,原告通过银行先转账到我个人的账户上,然后我再转账到利川市同辉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上,该借款用于同辉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和同辉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使用。借款当时,我是同辉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承包人,冉瑞坤既是同辉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冉瑞坤也在借据上签了字。另外,为保证借款到位,冉瑞坤又用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土地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买卖抵押协议。被告利川市同辉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吴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时,虽然被告冉瑞坤也是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所借款没有用于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偿还贷款,被告冉瑞坤、吴辉用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土地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的买卖抵押协议未加盖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冉瑞坤和吴辉的个人行为,且该抵押行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该笔借款与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公司无关,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冉瑞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利川市同辉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吴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凭据和交易明细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残缺,且无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捺印,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买卖抵押协议有异议,认为该抵押协议系被告吴辉和冉瑞坤的个人行为,且未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凭据和交易明细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内容残缺,且无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捺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买卖抵押协议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抵押登记,其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吴辉和被告利川市同辉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冉瑞坤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冉从绿请求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吴辉和冉瑞坤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和签订了买卖抵押协议各一份,借据载明:“因临时资金周转困难,兹借到冉从绿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借款人吴辉、冉瑞坤”等内容。买卖抵押协议载明:“乙方吴辉、冉瑞坤自愿将乙方所属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地块(面积20513.3㎡)抵押给甲方冉从绿。如乙方到期不能偿还甲方借款,甲方有权将该地块变卖,用于还款。抵押物土地使用证号利国用(2003)字第09-04-01-01号。甲方冉从绿,乙方吴辉、冉瑞坤分别签名”等内容。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吴辉转款人民币800000元,次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吴辉转款人民币200000元。该款主要用于偿还利川市同辉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的银行贷款和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另查明,原告和被告吴辉、冉瑞坤签订买卖抵押协议之后,双方未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还查明,在借款当时,被告人吴辉系利川市同辉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承包人,被告人吴辉、冉瑞坤系两公司的股东。此案在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交与被告约定利率并支付利息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辉、冉瑞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次日起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只能支持原告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利川市同辉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应与被告吴辉、冉瑞坤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公司未使用该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冉瑞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等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辉、冉瑞坤和被告利川市同辉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冉从绿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吴辉、冉瑞坤和被告利川市同辉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