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刑初227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营口市老边区人,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化男、戴晓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在盖州市西站停车场与被害人高某某因拉客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某持架机杆将高某某左手掌打伤,经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民事赔偿以35000元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戴某某、王某某证言、法医学伤残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无刑事犯罪检索证明、被害人住院病志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当庭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世君人民陪审员 郝春红人民陪审员 于敏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