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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章东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东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1961号原告:章东云,男,汉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大屯新区珍泉路云南天宁矿业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负责人:罗睿捷,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车险理赔部员工,住安宁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章东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东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的14813.5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6年4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云AXXX**号大地牌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2017年2月19日10时10分,由驾驶员雷云飞驾驶该车经过安宁市温泉街道办事处邑尾里螳螂川河边时,该车顶部挂到路边电线,造成电线毁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云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由具有维修资质的安宁魁彪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修复,修复费用14813.53元,该费用由原告全部支付,被告拒绝赔付原告。原告认为在被告处购买的保险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雷云飞具有驾驶资格及道路运输资质,被告拒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是在翻斗还没有完全落下时发生事故的,且原告的车辆是特殊车辆,根据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二小条的规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只能赔付交强险。我方只认可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综上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承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云AXXX**号车辆行驶证原件一份、雷云飞的驾驶证原件及道路运输证原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所有的云AXXX**号车未脱险,驾驶员雷云飞具有驾驶资质;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一份、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原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原件一份,欲证实云AXXX**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发经过,雷云飞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5、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维修费用)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书原件一份,欲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电线损害修复费为14813.53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全部支付。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3的三性认可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行驶证质证认为没有2016-2017年的检审记录,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的责任认定方面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是在升兜过程中车辆往前移动而造成的事故。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工程结算书分项金额总额与发票金额不一致,由法庭核实。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2月19日事发当天拍摄的照片六张,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组、保单抄件一页,欲证实被告责任免除范围及免除条款有效,且被告已去现场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收录在卷,予以佐证。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云AXXX**号自卸汽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7年2月19日10时10分,由驾驶员雷云飞驾驶该车经过安宁市温泉街道办事处邑尾里螳螂川河边时,车辆在翻斗还没有完全落下时行使车辆导致车辆顶部挂到路边电线,至电线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云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由安宁魁彪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损坏的电线线路进行修复,产生修复费用14813.53元,该费用由原告全部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拒赔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协议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行规定外,自成立时生效。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以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公司虽然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文本中以特别约定提示免责条款,但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即原告作出了解释。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对本案原告不产生效力。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无2016—2017年检的记录及维修费金额,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车辆的行车证能够证明该车辆已通过2017—2018年的年检,即车辆的年检是具有连续性的,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维修费用,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维修费的实际发生与金额,对原告的诉称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作为投保人的原告章东云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就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承担保险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章东云保险金14813.53元,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281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丽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