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81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诉被告陈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陈良峰,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81民初1048号原告:张桂,女,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四川省万源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良峰,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籍地四川省万源市石塘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勇,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芳,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白沙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江,四川省万源市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桂诉被告陈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良峰向本院申请将熊芳作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被告陈良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勇,被告熊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良峰立��归还原告张桂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7000元。关于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张桂在庭审中将其变更为被告陈良峰立即归还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10月25日起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陈良峰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5日,被告陈良峰称急需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张桂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于是原告将存在其母亲秦金莲名下的存款转入被告陈良峰指定的魏芳智账户,并被告陈良峰向原告张桂出具了借条,2017年3月3日,原告张桂找被告陈良峰催收该款,可被告称无钱可还,于是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下差原告本金以及利息48000元,合计148000元,被告陈良峰又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可被告陈良峰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现诉至本院。被告陈良峰辩称:1.其不认识原告张桂,没有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其与��告熊芳共同开办汽车修理厂,2015年秋,熊芳因自己资金周转困难,通过熊玲的介绍找到张桂要求借款100000元,张桂于是委托其母亲秦金莲陪同熊芳到万源市一农村信用社门市将自己银行存折中的100000元取出交给被告熊芳,由熊芳自行安排,熊芳将所取之款转入了自己的另一个卡即魏芳智账户。该款实际上是由被告熊芳收取并且在使用。2.其所写借据是事实,但根本没有收到钱。其在与被告熊芳合作中,因为资金相互往来,有时需要资金周转,就在被告熊芳处借款,于是被告熊芳于2015年12月19日给其拿了80000元现金,并叫其打了一张借条。过了几天,被告熊芳叫熊玲来换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借款时间提前两个月,同时说这100000元钱是在原告张桂手中借的,于是其就按照被告熊芳的意思打了一张向张桂借款的借条,当时被告熊芳说下差20000元,条据换后给,并且自行承担之前的两个月利息。但是,该借条换后,被告熊芳并没有给其20000元现金,更没有承担两个月的利息。2017年3月,原告张桂找到其要求换借条,其就按照张桂的意思换了借条,该借条换了后,其在与被告熊芳进行2015年修理费结算时,才发现被告熊芳借给其的80000元其实是被告熊芳收取的他人欠修理厂的修理费。原告张桂所借100000元实际上是由被告熊芳一人进行占有使用。原告张桂的债权应该由被告熊芳偿还。被告熊芳辩称:1.被告陈良峰向原告张桂借款是事实,该借款应当由被告陈良峰偿还。2.被告陈良峰向原告张桂出具的借条明确借款100000元,后于2017年3月3日换取了一张借条,如果被告陈良峰没有收到款项,怎么会向原告张桂出具借条后又换借条,并且还三次偿还利息。3.被告陈良峰认为该借款是因为与其的合伙关系而产生,是没有任何证��证明的。该款应由被告陈良峰向原告张桂偿还。原告张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张桂的个人身份信息。2.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复印件,拟证明陈良峰的个人身份信息及财产状况。3.业务凭证,拟证明2015年10月27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秦金莲”账户取款100000元,同日“魏芳智”账户存款100000元。4.借条,拟证明2017年3月3日,陈良峰向张桂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记载“今日借到张桂现金人民币148000元整,每月利息3000元”等内容。5.微信交流、转账记录,拟证明2017年5月13日,陈良峰向张桂转账10000元;在微信交流中,张桂要求陈良峰这几天想法给其还几万元,陈良峰同意��表示正在想办法。被告陈良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陈良峰向张桂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记载“今日借到张桂人民币100000元整,每月利息3000元,2016年6月前还清,2015年10月27日”等内容。2.借条,拟证明2015年12月19日,陈良峰向熊芳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记载“今日借到熊芳80000人民币,每月利息2400元,在2016年6月之前还清”等内容。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了以下证据:1.账户明细,拟证明户名为“魏芳智”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于2015年10月27日收到“秦金莲”转账通存100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通过ATM转账给“陈良峰”20000元。对于原告张桂所提证据1-5,被告陈良峰对证据1、2、5无异议,认为证据3、4缺乏关联性,被告熊芳无异议;对于被告陈良峰所提证据1-2,原告张桂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缺乏关联性,被告熊芳认为证据1缺乏真实性,证据2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原告张桂、被告陈良峰、被告熊芳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据1-5、被告所提证据1-2、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1,其收集提供的程序及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当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在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5日,原告张桂将其存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秦金莲”账户名下的100000元通过转账通存方式转给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魏芳智”账户。该“魏芳智”账户系被告熊芳在实际使用。2015年10月31日,该��魏芳智”账户通过ATM转账方式向被告陈良峰转款20000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熊芳向被告陈良峰交付现金80000元,且被告陈良峰于同日向被告熊芳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熊芳向被告陈良峰说明该100000元借款系向原告张桂借的,于是被告陈良峰向原告张桂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今日借到张桂人民币100000元整,每月利息3000元”等内容,且将出具借条的时间提前到了2015年10月27日。2017年3月3日,原告张桂找被告陈良峰催收该笔借款,可被告陈良峰称无钱可还,于是通过结算,被告陈良峰于同日向原告张桂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今日借到张桂现金人民币148000元整,每月利息3000元”等内容。后被告陈良峰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向原告张桂还款19000元,此外再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桂��被告陈良峰、熊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张桂与被告陈良峰之间存在借贷行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张桂与被告陈良峰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查,2015年10月31日,陈良峰收到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魏芳智”账户ATM转款20000元,该20000元系原告张桂于2017年10月25日存入“魏芳智”账户的100000元的一部分。2015年12月19日,被告熊芳向被告陈良峰交付现金80000元,后因为被告熊芳向被告陈良峰说明了借贷资金的来源后,被告陈良峰遂直接向原告张桂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其向原告张桂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陈良峰后亦向原告张桂还款共计19000元。因此,应当确认原告张桂与被告陈良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被告陈良峰���于原告张桂的债权应该由被告熊芳偿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借款的生效时间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据此,原告张桂与被告陈良峰之间的100000元借款合同,其中20000元以2015年10月31日到达陈良峰的银行账户时生效,另外80000元以2015年12月19日被告陈良峰收到被告熊芳交付的现金时生效。本院以此合同生效时间来计算利息。3.关于借款本金、利息问题。经查,原告张桂向被告陈良峰提供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及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的借条为证,应当确认。原告张桂与被告陈良峰之间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36%过高,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良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桂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3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1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良峰已支付利息19000元)。如果被告陈良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50元,由被告陈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青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游程任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