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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6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邵强与上海杭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朱丹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强,朱丹士,上海杭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6524号原告:邵强,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丹士,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杭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庄晓明(职务不详)。原告邵强与被告朱丹士、上海杭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及被告朱丹士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丹士归还借款100万元;2、被告朱丹士偿付原告以上述借款为本金,从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审理中,原告主动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违约金);3、被告杭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被告朱丹士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期1年(后延长至2017年6月17日),利息按月息3%计算,按月支付,逾期归还则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等,并追加被告杭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当日转账给被告朱丹士30万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朱丹士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3个月,借条内容同上,由被告杭湾公司作担保,原告当日转账给被告朱丹士30万元。2017年6月9日,被告朱丹士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1个月,借条内容同上,由被告杭湾公司作担保,原告按约转账给被告朱丹士40万元。届期,被告朱丹士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丹士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按月息3%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依法应予调整。其实被告朱丹士也是受害者,其将涉案借款转借给案外人李龙明后,分文未收回,故目前无力归还;被告朱丹士也在积极向案外人李龙明追讨。被告杭湾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朱丹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要求其作担保的事实属实,因公司负有巨额债务,故不再派员出庭。原告提供了借条3份和银行明细3份以证明其主张。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所称借款事实无异议,两被告的自认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述事实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条虽约定月利率3%,现原告主动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但本院注意到,2016年2月17日,原、被告仅借款30万元,2017年2月16日又借款30万元,2017年6月9日再次借款40万元,故原告要求从2016年2月17日起按100万元借款为本金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显然与事实不符,故本院调整从实际借款之日起分别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杭湾公司作为上述借款债务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湾公司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丹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强借款100万元;二、被告朱丹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30万元借款为本金,从2016年2月17日起;以30万元借款为本金,从2017年2月16日起;以40万元借款为本金,从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三、被告上海杭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被告朱丹士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0元,减半收取计9,1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丹士、上海杭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宝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