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马建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539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建国,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月2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登、代理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19时许,在利辛县马店镇王元村马康庄,因土地纠纷,被告人马建国和马某1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殴打,被告人马建国将马某1的面部和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1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马建国定罪量刑。被告人马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19时许,在利辛县马店镇王元村马康庄,因土地纠纷,被告人马建国和马某1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殴打,被告人马建国将马某1的面部和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1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马建国已与被害人马某1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马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及无前科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马某1陈述,证人马某2、马某3、刘某1证言以及被告人马建国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国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马建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马建国自愿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朋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2、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