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沈丘县庆峰商贸有限公司与赵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庆峰商贸有限公司,赵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3002号原告:沈丘县庆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槐店镇滨河西路金域澜湾*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峰,经理。被告:赵晴,女,住沈丘县。原告沈丘县庆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09日立案。原告沈丘县庆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0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丘县庆峰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丘县庆峰商贸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丘县庆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胡乔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赛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