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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沈丘县庆峰商贸有限公司与赵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庆峰商贸有限公司,赵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3002号原告:沈丘县庆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槐店镇滨河西路金域澜湾*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峰,经理。被告:赵晴,女,住沈丘县。原告沈丘县庆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09日立案。原告沈丘县庆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0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丘县庆峰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丘县庆峰商贸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丘县庆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胡乔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赛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