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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8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017)湘1128民初9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与被告梁华兵、陈燕、黄海明、黄小兰、陈峰、伍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梁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黄某兰,伍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民初9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迎宾路***号。负责人:谭荣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智辉,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员工,住新田县茂家学校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82********。被告:梁某某,男,汉族。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系被告梁某某之妻。被告:黄某某,男,汉族。被告:黄某兰,女,汉族系被告黄某某之妻。被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伍某某,女,汉族。系被告陈某某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以下简称新田县邮政银行)与被告梁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黄某兰、陈某某、伍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田县邮政银行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黄某兰、陈某某、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田县邮政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85,185.01元及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决被告黄某某、黄某兰、陈某某、伍某某对上述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人在合同签订后两年内分别可以向原告借款借款100,000元,联保人之间互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各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至2017年7月14日止,被告梁某某、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85,185.01元。其余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已清偿完毕。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黄某兰、陈某某、伍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黄某兰、陈某某、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2015年3月23日,被告梁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黄某兰、陈某某、伍某某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13日,被告梁某某、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向梁某某发放了100,000元的借款。截止2017年7月14日,被告梁某某、陈某某共偿还本金30,882.29元,利息及罚息12,984.85元。下欠本金69,117.71元,利息及罚息16,067.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梁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黄某兰、陈某某、伍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情况表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梁某某、陈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梁某某、陈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梁某某、陈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被告梁某某、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应依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某某、黄某兰、陈某某、伍某某作为联保人为二被告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故应承担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罚息(即约定年利率15%+(15%×50%)=22.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9,117.71元,并支付至2017年7月14日止的利息及罚息16,067.3元,支付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9,117.71为基数按年利率22.5%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款交本院转付原告);二、被告黄某某、黄某兰、陈某某、伍某某对上述下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9元,减半收取964.5元,由被告梁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黄某兰、陈某某、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小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利娟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四条办理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借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