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行审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个体工商户许叶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个体工商户许叶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05行审12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胜利堰路268号。法定代表人任剑峰,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瑾,女,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个体工商户许叶英,1962年4月4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所地奉化市。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甬北市监处〔2016〕22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甬北市监处〔2016〕227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许叶英于2016年4月13日下午从路林市场顾国柱处购进10kg对虾,购进价格90元/kg,共付货款900元。购进后即放在白沙菜市场18-10号摊位进行销售,销售价格为108元/kg。2016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的执法人员会同宁波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工作人员对被执行人许叶英经销的对虾进行抽检时,现场剩余上述对虾5kg,随即抽取0.81kg对虾样品(其中0.33kg作为备样)送往宁波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进行检测,宁波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编号为361600002272号检验结论显示:所检项目中硝基呋喃-呋喃唑酮代谢物(AOZ)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235号公告》的规定,判定为不合格。被执行人虽自称从路林市场顾国柱处购进上述对虾,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货票据,申请执行人与顾国柱取得联系,顾国柱否认被执行人许叶英于2016年4月13日从其摊位购进对虾的情况。被执行人共销售对虾10kg,其中包括抽检后剩余的4.19kg,得销货款1080元,获利180元整。综上,被执行人经营不合格对虾的货值金额共计1080元,其违法所得为180元。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许叶英询问笔录、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编号为361600002272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被执行人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鉴于被执行人能够配合办案单位调查,没有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危害后果,涉案不合格食品货值金额较小,经营规模较小,申请执行人遂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许叶英作出如下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80元;3.罚款5000元;罚没款合计5180元,同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上述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义务。2017年6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甬北市监催〔2017〕12号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许叶英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甬北市监处〔2016〕22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永宗审 判 员 陈剑锋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