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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永成诉被告沈阳幸福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成,沈阳市华瑞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185号原告郭永成,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系居民。被告沈阳市华瑞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那洪霞,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明,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沈阳市辽中区刘二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永成诉被告沈阳幸福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发现案情复杂,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沈大海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李智(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永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份经王全介绍到沈阳市华瑞牧业有限公司从事饲料销售一职(大区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每月10000元,具体待遇按销售政策执行。中期潘吉茂给予上个公司发放的工资5000元及给市场费用1000元,共计6000元,于16年11月5日15:21汇入账户,原定工资发放日期2016年11月10日电话不接,于2017年1月18日在辽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该案件。2017年3月3日收到辽中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9000元。被告沈阳市华瑞牧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我公司没有雇佣或劳务关系,原告只是曾经在我公司购买过猪饲料,我们双方实际形成的是买卖关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沈阳市华瑞牧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20日,经营范围为饲料加工;畜禽养殖;粮食收购、仓储、加工。原告于2016年10月7日经王全介绍到沈阳市华瑞牧业有限公司从事饲料销售一职(大区经理),月薪10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给付原告6000元,按原告所述,其中5000元为工资,其中1000元为市场费用。2016年11月7日原告自动离职。2017年1月4日,原告向沈阳市辽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9000元。2017年3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7年3月16日,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讼来院,请求依法确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销售政策;沈阳华瑞牧业销售单;存款业务回单;用料合同;欠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手机截图;价格表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被告单位提供给原告的销售政策、销售单、销售方案、价格表等相关销售材料,能够认定被告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本案原告;原告提供的沈阳华瑞牧业销售单、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的销售团队为被告单位提供了劳动;并且被告单位为原告支付过部分工资,且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系其介绍,故应认定原、被告间在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工资款9000元一节,按其所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其职务为大区经理,月工资为1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剩余工资应为4000元,其主张的在另一公司上班被告应给付的补偿款5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一、原告郭永成与被告沈阳市华瑞牧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沈阳市华瑞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郭永成工资4000元。三、依法驳回原告郭永成其他诉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华瑞牧业有限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大海审 判 员  李 智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志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