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施良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施良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6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茧丝绸交易市场*期南裙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846495318E。诉讼代表人:胡晓,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浩生,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农行嘉兴市分行法务人员,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金燕,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法务人员,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施良效,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施良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德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5月12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浩生、项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良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2月1日。二、合同借款金额:480000元。三、借款期限:2011年2月28日至2041年2月27日,共360个月(以借款凭证为准)。四、借款利率:年利率5.61%,逾期利率:8.415%。五、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六、借款发放时间:2011年2月28日,发放方式:划入被告指定帐户:嘉兴市至尚置业有限公司,账号:19×××49。七、是否设定抵押担保:是;抵押登记时间:2012年6月29日。八、抵押物名称(证号)及抵押范围:嘉兴市尚元名郡2幢205室及车库41C,证号为嘉房他证禾字第××号;抵押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有费用。九:存在的违约行为:自2016年7月28日起,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十、截止2017年2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439721.72元,利息10251.1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发放日执行利率为5.61%,后因调息,2016年执行利率为4.165%,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十一、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9721.72元,��息10251.15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要求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原告对抵押物变现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对此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并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良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良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39721.72元,利息10251.15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对抵押的被告施良效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尚元名郡2幢205室及车库41C的房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人民币117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顾德忠审 判 员 陈明源人民陪审员 茅菊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