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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执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袁兴国与肖祖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兴国,肖祖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5执553号申请执行人:袁兴国,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被执行人:肖祖德,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民初283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肖祖德属古蔺县公交公司职工,在古蔺县公交公司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自2017年9月起每月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肖祖德在古蔺县公交公司的工资收入人民币500.00元,至扣完欠款35290元为止。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王开亮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治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