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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敦化市东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辽源市盛京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王全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东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辽源市盛京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王全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22民初787号原告敦化市东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敦化市渤海街工农路***号。法定代表人:丁立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辽源市盛京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东辽县安石镇。法定代表人:夏中军,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王全孝。原告敦化市东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源市盛京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全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05日立案。原告敦化市东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东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敦化市东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辽源市盛京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全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原告敦化市东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侯耀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逄宗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