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03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王武垣与吉安市青原区大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垣,吉安市青原区大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3民初809号原告:王武垣,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安市青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帅,女,27岁,汉族,公务员,住吉安市吉州区,系原告的外甥女。被告:吉安市青原区大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富滩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彭卫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波,男,54岁,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吉安市青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朋,男,49岁,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吉安市青原区。原告王武垣诉被告吉安市青原区大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环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王武垣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帅、被告大地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波、王新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武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6900元的标准为原告缴纳自2013年2月至2017年2月的养老保险(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应按7800元的标准缴纳);2、责令被告向原告王武垣支付2013年2月至2017年2月的四险金43650元(费率12.5%);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补/赔偿金648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1日、2日、2月10日工资951元,2月份克扣工资应补齐436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王武垣与案外人张诚共同在被告大地环保公司从事机修工作,两人系替代性一体岗位,工资报酬为两人11000元,其中王武垣6900元、张诚4100元,但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17年过年后,因王武垣提出按养老保险的费率(20%)将2000元增加到工资,由王武垣、张诚两人自己去缴纳社保,遭到被告拒绝,并要求王武垣签下自动离职书。2月16日,王武垣收到被告短信,颠倒黑白,歪曲客观事实,强令王武垣去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现原告认为,被告长达两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编造理由说王武垣离职实为开除原告及王武垣,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赔偿金64800元。被告还应按职工工资总额比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工伤、医疗、失业、生育四险,造成原告事实上已无法补缴,被告应将此部分按费率12.5%折现补给原告。且原告在2017年2月实际工作5天(2月5、6、7、8、9日),被告按6900元/30天为基数计算原告每日工资是不正确的,应按6900元/21.75天为基数计算日工资,故被告应补齐工资差436元,另2月1、2、10日为法定休息日,被告仍应发放工资给原告(6900元/21.75天×3天=951元)。被告大地环保公司辩称,1、劳动仲委员会的仲裁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原告是由于请求增加工资未得同意后,且在其他公司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才从本公司自动离职的,本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2、本公司只应为原告补缴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一年的社会保险费,超出部分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3、原告提出的折现的四险一金及补发工资的诉请属于超出仲裁范围的新增诉请,依照法律规定应予先行仲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大地环保公司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岗位为机修工。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名为承包协议,实为劳动合同的书面协议,协议期限为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并约定每月保底工资不低于7800元。2015年2月,该岗位增加案外人张诚成为机修辅助人员,两人系替代性一体岗位,被告支付工资11000元/月,两人分配为原告工资6900元/月,张诚4100元/月。原告与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并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2017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大地环保公司提出该岗位加工资请求(其中包含张诚的工资部分),被告未同意。2月15日,张诚与另一公司吉安市青原区盛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同样为机修岗。张诚签订合同的同时告知了原告,且在劳动合同中留下了原告的联系方式。事后,原告与张诚分别在吉安市青原区盛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领取了工资。原告以被告无故开除原告为由向青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等请求。2017年5月26日,该仲裁委以王武垣系自动离职而仲裁裁决:大地环保公司为张诚缴纳社会保险,驳回其它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折现四险金,支付经济补/赔偿金,并增加补齐2月份工资的诉请。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3月3日将原告及张诚的2月份工资1833元一并发放至王武垣工资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王武垣与被告签订的《水电机修承包协议》、吉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21-1号仲裁裁决书、短信打印件、录音文件以及被告提供的原告与吉安市青原区盛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张诚和王武垣在盛丰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劳动仲裁委的庭审笔录、短信打印件等证据证实,原、被告的陈述也在案佐证,经法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规章制度与在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是属于被辞退还是自动离职?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赔偿金?2、原告新增加的未经仲裁的内容是否应先行仲裁?3、未缴纳的工伤、医疗、失业、生育四险能否折现支付给原告?4、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要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王武垣与张诚一同受聘于被告大地环保公司的机修岗位,两人系替代性一体岗位。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实际的劳动合同关系。从双方认可的录音资料、短信内容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的2月份,商谈增加工资的问题上并未达成一致,被告公司还是以原工资条件极力挽留原告,但原告却在没有得到公司除名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下,不再到公司上班。且与张诚一同服务于另一公司,并在另一公司领取工资。从以上行为表现上分析,原告系自动离职。但被告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以来(2013年2月至2017年2月)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动离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满4年,根据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月工资应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准。原告要求2014年至2015年补偿金按13个月且补偿标准为7800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经济补偿金计算为:6900元×4=27600元。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增加诉请涉及工资及工作时间,与本案系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应合并审理。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要求折现的要求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只须为原告缴纳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综上所述,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得到经济补偿。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安市青原区大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武垣经济补偿金27600元;二、被告吉安市青原区大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王武垣补办从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手续,由原告和被告按照社保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金额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吉安市青原区大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胡正民书 记 员  胡秀兰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