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1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与被告王利军、孙国安、于海龙、孙国福、张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王利军,孙国安,于海龙,孙国福,张海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4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住所地虎林市。法定代表人:栾振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才全,男,住虎林市。被告:王利军,男,住虎林市虎头镇大王家村。被告:孙国安,男,住虎林市虎头镇大王家村。被告:于海龙,男,住虎林市虎头镇大王家村。被告:孙国福,男,住虎林市虎头镇大王家村。被告:张海林,男,住虎林市虎头镇大王家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以下简称虎林市支行)与被告王利军、孙国安、于海龙、孙国福、张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林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才全、被告王利军、孙国安、于海龙、孙国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林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虎林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利军偿还拖欠贷款本金9703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被告孙国安、于海龙、孙国福、张海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王利军因种地需要资金,与被告孙国安、于海龙、孙国福、张海林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虎林市支行处贷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11.88%,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逾期后,被告以暂时无钱还款为由,没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王利军承认贷款事实,但无钱一次性偿还,表示每年偿还银行借款30000元,逐步还清。孙国安、于海龙、孙国福承认担保属实。张海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被告王利军因种地需要资金,与被告孙国安、于海龙、孙国福、张海林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虎林市支行处贷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11.88%,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利军偿还2015年3月16日前全部利息,2015年3月28日偿还部分利息26.92元。2015年7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2970元。2017年3月9日,原告虎林市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利军偿还拖欠贷款本金9703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被告孙国安、于海龙、孙国福、张海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案中,王利军向虎林市支行贷款100000元,孙国安、于海龙、孙国福、张海林为该贷款本息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双方关于贷款利息、罚息的约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利军偿还拖欠贷款本金9703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被告孙国安、于海龙、孙国福、张海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本金9703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以系统自动生成为准);二、被告孙国安、于海龙、孙国福、张海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被告王利军、孙国安、于海龙、孙国福、张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全人民陪审员 陶美芳人民陪审员 于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辛世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