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吴申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申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刑初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吴申龙,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申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沈某某、顾某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朱磊,被害人曹某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霁洲,被害人黄某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徐伟、谢营祥,被害人王1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宁,被害人谭某1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律师陆秀芸,被害人俞某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新,被害人潘某某、孙某某、顾某某、曹某某、黄某某、沈某某及被告人吴申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吴申龙在庭审期间,二次当庭辞退其委托的及调换的辩护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吴申龙自2013年起,虚构其本人系大华(集团)有限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近亲属等身份,骗取他人信任,以虚构投资项目,帮助购买低价房产、车辆,及抵押非本人权属的车辆进行借款等手段,骗得13名被害人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60余万元及价值2,300余万元的车辆一部。具体如下:(1)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吴申龙以帮助投资等为由,骗得被害人沈某某共计325万元、骗得被害人顾某某共计400余万元。(2)2014年7月至11月,吴申龙以帮助购买低价房产等为由,骗得被害人潘某某共计1,724万元。(3)2014年9月至12月,吴申龙以帮助购买低价房产为由,骗得被害人孙某某及被害人马某某共计1,376万元。(4)2014年9月至12月,吴申龙以帮助购买低价房产为由,骗得被害人曹某某共计5,699,955元。(5)2014年10月,吴申龙以帮助投资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共计44万元。(6)2014年10月至12月,吴申龙以帮助购买低价房产、车辆为由,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共计811万元。(7)2014年11月,吴申龙以借用车辆为名,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价值2,300余万元的法拉利汽车一辆,用于向他人抵偿其个人债务。案发后,上述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8)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吴申龙以帮助投资为由,骗得被害人周某某共计418万元。(9)2014年11月,吴申龙以非其本人权属车辆抵押借款,骗得被害人王1共计500万元。(10)2014年12月,吴申龙以其非本人权属车辆抵押借款,骗得被害人谭某1300万元。(11)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吴申龙以非本人权属车辆抵押借款,骗得被害人俞某某共计500万元。吴申龙将上述骗得的钱款,用于偿付债务及挥霍等。为证实上述事实,被害人沈某某、顾某某、潘某某、孙某某、曹某某、黄某某出庭作证,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马某某、张某、刘某某、周某某、王1、谭某1、俞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2、胡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收付凭证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曹某某提供的微信信息及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潘某某、黄某某、王1、俞某某提供的《证明》、《借据》、《收条》、《车辆转押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等书证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同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出具的材料以及被告人吴申龙的部分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申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9,2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沈某某、顾某某、曹某某、黄某某、王1、谭某1、俞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均同意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吴申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申龙否认自己有诈骗的事实,辩称:与孙某某发生的是赌球资金往来,不是购房款;与潘某某、沈某某、顾某某的经济往来已结清;借刘某某的车辆,之后双方是车辆买卖关系;与周某某是借贷关系,有车辆做担保,款项已由黄某某归还;与曹某某、张某、黄某某、王1、谭某1、俞某某是合作或借贷关系,并归还了部分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吴申龙虚构其本人系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集团”)高层管理人员近亲属的身份等,骗取他人信任,虚构投资项目,以帮助购买低价房产、车辆,用租赁他人的车辆做担保等手段,骗得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1,214万元、黄某某811万元、曹某某530万元、孙某某1,100万元(其中马某某330万元)、张某44万元。被告人吴申龙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从被害人王1处骗借450万元,从俞某某处骗借365万元,所得款项被吴申龙用于偿还债务、挥霍等。此外,被告人吴申龙诈骗刘某某价值2,100余万元的法拉利车一辆,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4年7月,被告人吴申龙与潘某某、李琴签订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骗得潘某某购房款1,380万元。同年11月,潘某某发现被骗后,为了挽回损失,潘通过杨波,出借给吴申龙1,000万元,吴申龙用上海创新彩照明有限公司向“同辉公司”租赁的迈凯轮P1车辆做抵偿。同年12月,潘某某出借给吴申龙650万元,吴申龙用刘某某的法拉利6262CC轿车做抵偿。吴申龙先后支付利息、返还资金共计1,816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潘某某处追缴车辆,发还车辆所有人,吴申龙的行为造成潘某某实际损失1,214万元。认定依据:1、被害人潘某某陈述,2014年7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吴申龙,吴自称父母是大华集团股东,舅舅是大华集团财务总监,吴要低价出售三套别墅,潘某某用自己名义及李琴名义购买本市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号、XXX号三套房产。潘支付房款后,吴申龙编造各种理由拖延交房。2014年11月,潘意识到自己被骗了,为了挽回房款损失,潘某某两次出借资金给吴申龙,让吴用车辆做抵押,吴称车辆是他本人的。双方约定如果吴申龙不归还所有款项,潘可以处置车辆。2、潘某某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三份,《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两份以及相关的转账凭证。3、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书》证实,三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上吴申龙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4、《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证实,潘某某支付给吴申龙3,030万元,吴申龙先后返还资金1,816万元。5、证人杨波证实,因吴申龙欠潘某某钱款,潘让吴用迈凯伦P1汽车做抵押,由杨出面借款给吴1,000万元。杨波出借的1,000万元实际是潘某某出资的,杨、潘跟吴还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约定吴申龙如不还欠款,可以直接处置车辆。6、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5年1月29日,公安机关从潘某某处扣押法拉利6262CC轿车一辆;2016年2月26日,公安机关从潘某某处扣押迈凯轮P1汽车一辆。7、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购车发票证实,法拉利6262CC轿车系刘某某的车辆,被吴申龙骗借后一直没有归还。8、证人肖某某的证词及“同辉公司”出具的《案情说明》证实,迈凯轮P1承租人为上海创新彩照明有限公司,吴申龙借用肖所在公司名义租赁迈凯轮P1。被告人吴申龙认为潘某某的房款已归还。关于被告人吴申龙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吴申龙以低价售房为由,先骗取潘某某1,380万元,该事实有潘某某的陈述以及购房合同、付款凭证、《鉴定书》证实。潘某某为了自我救济,想通过借款来弥补被骗损失,但吴申龙隐瞒车辆系租赁,车辆属他人的事实,从潘某某处获取借款,其后续行为可以构成诈骗。杨波的款项实际由潘某某支付,故吴申龙辩解,与杨波是借贷关系,潘某某的款项已结清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2014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申龙虚构有低价房的事实,骗取孙某某等人购房款共计1,100余万元,其中马某某购房款为330万元。认定依据: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自己被骗的过程,孙提供了其与被告人吴申龙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吴申龙在微信里确认收到孙某某支付的购房款1,100余万元。3、被害人马某某证实,经孙某某介绍,支付吴申龙或吴指定的人购房款330万元,并提交了大华集团《收据》一张。4、证人刘伟、马文祥等人陈述以及出具说明证实,根据孙某某要求,将孙的购房款打入吴申龙及相关账户。5、证人陈某某经辨认后证实,出具给马某某的收据是吴申龙让其伪造的,“大华集团”的印章是吴申龙让其私刻的。6、被告人吴申龙在公安阶段供述,其与孙某某之间有赌球资金往来,但孙某某委托其购买大华的房子,买房款有1,100余万元没有返还。为了应付孙某某,其让驾驶员伪造了大华集团的《收据》,还冒用沈某某的微信号,与孙某某聊天。被告人吴申龙辩称,与孙某某之间是赌球款的往来,且有大量款项已归还。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吴申龙本人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吴申龙以共同投资购买本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房屋为由,骗得曹某某购房款530万元。认定依据: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被骗过程,并提交了合作协议一份、中国银行支票一张、吴申龙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微信记录及相关的转账凭证。2、《合作协议》证实,甲方吴申龙,乙方曹某某,甲方吴申龙与乙方曹某某共同投资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房产,甲方已收到曹某某合作款人民币共计伍佰叁拾万元正(整),产证于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成功,若办理不成功一切与购房者产生的违约损失由甲方承担并承诺乙方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合作款。3、吴申龙2015年1月5日出具给曹某某的书面材料证实:吴申龙提供中国银行支票一张,价值580万元以冲抵曹某某房款,由本人代付,本公司保证支票有效,若产生问题本公司承担一切费用及责任。4、中国银行支票一张,出票人晟如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如公司”),人民币580万元。业务回单退票通知证实,2015年1月7日该支票因无支付密码遭退票。5、本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证明,本市成山路XXX弄XXX号全幢,权利人为上海华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绣公司”)。6、证人陈可证实,其是“华绣公司”总经理,本市成山路XXX弄XXX号的房产是“华绣公司”购入,有出让意向但没有实施。7、证人潘廉证实,其系“晟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晟如公司”是其与吴申龙、陈某某共同成立的。2013年7月以后,公司基本没有业务。2014年11月以后,吴申龙拿走了公司财物章、法人章等。吴申龙辩称,双方是合作投资的借款关系,其中有200万元通过陈某某归还曹某某,另外100万元归还曹指定的账户申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关于被告人吴申龙的辩解,经查,吴申龙以合作为名实施诈骗,有吴申龙出具的《合作协议》等书证证实,合作协议上有明确的房产地址,曹某某的陈述得到相关证据的印证。关于诈骗数目,曹某某否认收到吴申龙的上述还款,双方各执一词。鉴于曹某某与吴申龙之间除了购房,还有其他资金往来,故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并非只针对房款。根据现有证据,2014年12月27日吴申龙在合作协议上,确认有530万元的购房款没有归还曹,之后,双方没有资金往来,故本院认定诈骗数额为530万元。(四)2014年10月,被告人吴申龙称帮助被害人张某投资,以华平股份定向增发为由,骗得张某50万元,吴将款项用于归还欠款。2015年1月6日,张向吴借款6万元,被害人张某实际损失44万元。认定依据:1、被害人张某陈述了自己被骗的过程,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及从手机打印出来的微信聊天记录。2、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吴申龙以华平股份定向增发为由,让张某投资50万元。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相关银行凭证证实,2014年10月29日张某汇入吴申龙账户50万元,2015年1月6日,吴申龙给张某6万元。被告人吴申龙辩称其与张某之间是借款关系。关于吴申龙的辩解,经查,张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吴申龙以华平股份定向增发为由,让张某投资,吴申龙辩称双方之间系借款,没有借款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五)2014年11月,被告人吴申龙向黄某某谎称可以低价购买本市闵行区金丰路588弄西郊庄园,骗得黄某某购房款511万元。吴申龙还以低首付,让同辉租赁公司帮黄某某贷款,为黄购买兰博基尼跑车为由,骗取黄某某购车款300万元。认定依据: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被骗的经过,并提交了吴申龙出具的《证明》、两份《兰博基尼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及两张支付定金的收据。2、《证明》载明:上海市闵行区金丰路588弄西郊庄园系本人吴申龙代黄某某付款(黄某某已将房款预付给我),该房为黄某某所购,亦为黄某某房产证,此证明为唯一有效证明。3、两份《兰博基尼汽车产品销售合同》载明,买方“同辉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购买兰博基尼车辆二辆。相关收据印证,黄某某为此支付车辆定金50万元。4、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书》证实,吴申龙出具的《证明》上的字迹是吴申龙本人所写。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及转账凭证证实,2014年11月14日黄某某支付511万元给吴申龙,同年11月19日,黄某某支付给吴申龙300万元,吴申龙收款后转入其他账户。6、被告人吴申龙供述,案发前其欠黄某某900余万元。被告人吴申龙辩称其与黄某某之间系借款关系,经查,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得到相关书证的证实,吴申龙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六)2014年11月,被告人吴申龙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用沈某某租赁的法拉利458轿车做转押,向被害人王1骗借450万元,案发后,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王1实际损失450万元。认定依据:1、被害人王1陈述自己被骗的经过,并提交了《借据》、《收条》、《车辆转押协议》。2、《借据》、《收条》证实,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吴申龙向王1借款500万元。《车辆转押协议》证实,吴申龙用“同辉公司”的法拉利458轿车做转押。3、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借据、收条、车辆转押协议上吴申龙的签名是吴申龙本人书写。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相关银行凭证证实,2014年11月28日王1汇给吴申龙450万元,吴收到款项后用于消费。5、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26日,公安机关从王1处扣押法拉利458轿车一辆。6、“同辉公司”出具的《案情说明》证实,法拉利458轿车系沈某某向“同辉公司”租赁。被告人吴申龙辩称与王1之间是借款关系,且有还款。关于吴申龙的辩解,经查,王1称现金支付50万元,依据不足,吴申龙称还款与王1有关,也依据不足。被告人吴申龙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向王1借款,且用他人租赁的车辆做无效转押,造成被害人王1损失,吴的行为从借款之初,就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七)2014年12月,被告人吴申龙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用沈某某向“同辉公司”租赁的玛莎拉蒂轿车做转押,向被害人俞某某骗借170万元;2015年1月,吴申龙用其向“同辉公司”租赁的法拉利F12轿车做转押,向俞某某骗借195万元,案发后,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俞某某实际损失365万元。认定证据:1、被害人俞某某陈述自己被骗的经过,并提交了《借据》、《收条》、《车辆转押协议》各两份。2、《借据》、《收条》、《车辆转押协议》证实,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吴申龙向俞某某借款200万元,吴申龙用沈某某向“同辉公司”租赁的玛莎拉蒂轿车做转押;2015年1月5日,吴申龙又向俞某某借款300万元,吴申龙用其向“同辉公司”租赁的法拉利F12轿车做转押。3、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借据、收条、车辆转押协议上吴申龙的签名是吴申龙本人书写。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相关银行凭证证实,2014年12月2日和2015年1月5日,俞某某向吴申龙账户分别汇入170万元、195万元,合计365万元,吴收到款项后用于消费。5、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26日,公安机关从俞某某处扣押法拉利F12轿车及玛莎拉蒂轿车各一辆。6、“同辉公司”出具的《案情说明》证实,法拉利F12轿车系吴申龙向“同辉公司”租赁。7、证人沈某某证实,玛莎拉蒂轿车是其向“同辉公司”租赁的车辆,吴申龙以帮其租车的名义,取走车辆。被告人吴申龙辩称其与俞某某之间是借贷关系,且有还款。关于被告人吴申龙的辩解,经查,俞某某称现金支付的款项,依据不足,吴申龙称还款与俞某某有关,也依据不足。被告人吴申龙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向俞某某借款,且用自己或他人租赁的车辆做无效转押,造成被害人俞某某损失,吴的行为从借款之初,就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八)2014年11月,被告人吴申龙以借为由,取得刘某某价值人民币2100余万元的法拉利6262CC轿车一辆。同年12月2日,吴申龙将该车辆作为借款抵偿给潘某某,后吴向刘某某隐瞒该事实,以各种理由不归还车辆。2015年1月,吴申龙使用不能兑现的支票,虚假房产证作抵押,与刘某某签订《借车与偿还协议》,继续非法占有车辆。案发后,该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刘某某。认定依据: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了车辆被骗的事实经过,并提供了《借车及偿还协议》、中国银行支票一张,本市毛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证一张。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刘某某购买的法拉利6262CC小轿车,价税合计21,635,000元。3、证人陈某某经辨认后证实:本市毛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证是吴申龙让其伪造的,该房是吴申龙租借,吴从房产中介那里拿到房产证复印件,其修改了权利人,电脑扫描制作的。4、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以及《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证实,2014年12月2日吴申龙向潘某某借款650万元,吴交给潘法拉利6262CC轿车一辆,并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约定如借款到期不归还,车辆任由潘处置。5、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以及《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1月29日,公安机关从潘某某处扣押法拉利6262CC轿车一辆;2015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将车辆发还刘某某。被告人吴申龙辩称此节与刘某某之间是车辆借用及买卖关系。关于吴申龙的辩解,经查,吴申龙诈骗刘某某车辆的事实,有刘某某的报案陈述,该陈述得到刘提供的相应书证的证实,印证刘被骗的过程。现有证据表明,吴申龙向刘某某隐瞒了车辆已作为借款抵偿给潘某某的事实,向刘提供不能兑现的支票以及虚假的房产证做抵押,与刘签订不能履行的《借车与偿还协议》,证明了吴申龙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构成诈骗。全案相关证据:1、证人王湘玉(被告人吴申龙母亲)证实,吴申龙中专毕业后,基本没有从事过工作,开始在淘宝上卖鸡蛋,遇禽流感后停止,之后就在家炒股。本市真华路XXX弄XXX号的房产,房产证写在王湘玉名下,但王只出资了100万元,余款是吴申龙出资及银行贷款。2、证人陈某某证实,陈担任吴申龙的驾驶员。2013年吴申龙让陈去刻了上海柏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顺公司”)和“柏顺公司”合同专用章,陈在淘宝上找到刻假章的店家,私刻了该两枚印章。吴申龙当时称,吴以“柏顺公司”名义跟人家签订租车合同。2013年年底,吴申龙让陈伪造了大华集团的三枚印章,分别是:“大华(集团)有限公司”、“大华(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大华(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1)”,该三枚印章也是通过淘宝店铺私刻的,这些印章刻好后都交给吴申龙了。陈还帮助吴申龙伪造过房产证,地址是本市毛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吴申龙当时是租借了该房,从房产中介那里拿到了该房产的复印件,陈用复印件扫描到电脑,然后用软件,把房产证的权利人修改成吴申龙,交给吴。吴申龙还让陈修改过两份房产买卖合同,吴申龙把自己购买的真华路XXX弄XXX号的房产买卖合同给陈,让陈在电脑里修改地址、编号、价格,把真华路XXX号的房产,修改成本市浦东新区成山路1728弄大华锦绣华城的房产买卖合同,修改之后,打印出来,交给了吴申龙。吴申龙说修改毛家园路房产证的目的是为了拿出去让别人以为这套房产是他的,谈生意比较方便。陈某某经辨认,马某某的收据是吴申龙让其伪造的,2014年8月21日的收据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1)”是陈帮吴私刻的;成山路的房屋买卖合同是陈修改的,毛家园路的房产证是陈伪造的;一份沈某某与“柏顺公司”的租车合同上“柏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陈私刻的。3、证人胡某某证实,2011年吴申龙经常到“大华集团”售楼处聊天,其知道吴是梧桐城邦的业主,吴申龙经常带朋友来看房子,吴称他跟“大华集团”的副总沈宝根是亲戚关系。2014年7月,吴申龙没有跟其谈过别墅价格,只是带朋友来看房子。4、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关于吴申龙购买真华路XXX弄XXX号房屋资金来源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实,吴申龙及王湘玉支付购房款合计18,278,010元,王湘玉贷款支付920万元,吴申龙账户中明确为涉案人汇入的资金为6,528,01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申龙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否认大部分诈骗事实,本院审理中,吴申龙的母亲称有大量还款记录,经补充审计,部分还款数额发生变化,故本院依法做了更正。此外,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申龙诈骗周某某一节,本院审理中,查明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黄某某作为担保人已归还了借款,故被告人吴申龙的辩解成立,此节事实被告人吴申龙不构成诈骗罪。起诉指控被告人吴申龙诈骗沈某某、顾某某的事实,因沈某某与顾某某在案发时系夫妻关系,沈某某与吴申龙之间有大量经济往来,且有很多资金与第三方发生,难以查明双方之间全部经济往来,对吴申龙的辩解,难以排除,对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起诉指控被告人吴申龙诈骗谭某1的事实,因双方之间发生过多次经济往来,谭某1借款后,吴申龙有还款,被害人谭某1也未到庭加以说明,转押的车辆案发前已归还,故起诉指控吴申龙诈骗谭某1的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申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多名被害人财物,骗取他人钱款共计6,614万余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4,514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申龙检举揭发的内容,没有查证属实,依法不构成立功。被告人吴申龙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申龙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百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仁利审 判 员 朱春媚人民陪审员 王顺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胥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