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1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明与张治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张治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708号原告:陈明,男,1989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佳,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瑶,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治涛,男,1963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陈明与被告张治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治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向原告称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希望原告能出借人民币20万元应急。双方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借条,约定于2016年9月28日还清。2016年9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20万元,被告也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借条附收条、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被告张治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涉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6年9月28日还款。2016年9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万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的主张合法有据,被告应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治涛归还原告陈明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判决内容由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治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衍华审 判 员  沈伟东人民陪审员  华 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