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5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黄君连与林聪卫、侯玉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君连,林聪卫,侯玉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5151号原告:黄君连,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法律援助指定诉讼代理人:赵霜霜,玉环县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聪卫,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侯玉琴,女,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南路220号、220-1号、222号和226号1-3楼。代表人:杨宗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君连与被告林聪卫、侯玉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君连及其诉讼代理人赵霜霜、被告林聪卫、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君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医疗费56003.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3、误工费27720元(154元/天×180天);4、住院护理费4028元(1872元+154元/天×14天);5、出院护理费3927元(77元/天×51天);6、营养费1350元(45元/天×30天);7、交通费4000元;8、住宿费119元;9、伤残赔偿金45732元(22866元×20×1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电动车修理费450元;12、支架费2380元;13、鉴定费2256元。合计人民币153685.9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林聪卫驾车与原告黄君连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53685.96元。被告林聪卫答辩,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公司在理赔不足时承担损失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但辩称:1、对原告的医疗费中的21629.12元系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不予承担;2、误工、护理按133元/天承担;3、营养费承担300元;4、交通费承担500元;5、住宿费119元不承担;6、伤残赔偿金42250元(21125元×20×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支架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9、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和电动车修理费450元予以认可。被告侯玉琴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6年5月4日中午,被告林聪卫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玉环市××街道九子岙门口时与原告黄君连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君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经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玉公交认字2016第[3310212016D02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作出认定,被告林聪卫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君连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黄君连即先后在玉环县人民医院、浙江省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24日。2017年1月3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因果关系(伤病)评定、伤残等级评定,分别作出台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A85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黄君连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1、上述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其损伤及后遗症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经手术治疗伴左下肢丧失功能10%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台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A859-1号法医临床评定意见书: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45日,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另查明,浙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侯玉琴,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君连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疗病历、记录、发票、清单、电动车修理收款收据、术后支具、住宿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黄君连与被告林聪卫之间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56003.96元中的21629.12元系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商业性保险,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相应地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报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原告黄君连的权利,有悖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另外,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故本院认为,在社会活动中,应当尊崇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基本理念,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是每个经济主体的首要责任,涉案医疗费只要是医疗所必需,即合理性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应当承担赔付义务,被告林聪卫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保险合同中可能存在限定医疗费范围的约定,但被告该约定不能直接对抗原告的法定权利,更何况该约定本身的法律效力亦需经受法定程序予以确认,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另行提起合同之诉进行主张合同权利为宜。所以对原告黄君连诉请医疗费人民币56003.9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护理费按133元/天承担,即按2015年的标准进行赔付。本院认为,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兼顾社会公平,应当以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标准,即参照本省2016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54元/日计算。故对原告黄君连诉请误工费27720元、住院护理费4028元、出院护理费392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承担营养费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黄君连人身伤残,且经法医临床评定意见营养期为45日,现原告黄君连主张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进行计算,并无不妥,故对原告黄君连诉请营养费1350元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承担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黄君连人身伤残,在玉环、杭州两处住院进行治疗,该期间黄君连本人名下有据的交通费就有2157.50元,何况是腿部伤残,无法离开他人陪护,故对原告黄君连诉请交通费4000元的意见,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宿费119元不予承担,原告黄君连对此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解释。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复查,由此支出必要的、合理的住宿费,故对原告黄君连诉请住宿费119元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按21125元/年承担,即按2015年的标准进行赔付。本院认为,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原告黄君连的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按照本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866元的标准,自定残日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黄君连诉请伤残赔偿金45732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黄君连十级伤残,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侵权责任。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今,原告黄君连未获任何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代理人依靠法律援助指定、诉讼费被准许缓缴,更加加剧了其精神损害,故原告黄君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不为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和电动车修理费450元予以认可,本院亦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支架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黄君连腿部伤残,由此购买、配置膝关节支具以辅助其正常生活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故原告黄君连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主张膝关节支具费238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黄君连主张鉴定费225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聪卫驾驶肇事的浙J×××××号小型轿车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且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或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林聪卫是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黄君连诉请追究浙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侯玉琴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侯玉琴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黄君连伤残赔偿人民币9290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5732元、膝关节支具费2380元、住院护理费4028元、出院护理费3927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19元、误工费27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赔偿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修理费45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03356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君连医疗费4600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35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48073.96元。三、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君连垫付的鉴定费2256元。四、驳回对被告侯玉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577.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剑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定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