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永贤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刑终237号抗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永贤,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丘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永贤犯盗窃罪一案,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豫1423刑初184号刑事判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国强出庭履行职务,陈永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10月份以来至案发,陈永贤驾驶自己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车辆识别代码LZWADGA4091241),先后在宁陵县刘楼乡周庄村侯某家中盗窃九头小猪、梁楼村张某家盗窃一条狗和一头猪,在张弓镇邢庄村栗金凤家中盗窃一条狗,在石桥镇叶庄村马振霞家盗窃两头母猪。经评估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共计9810元(下币种同)。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原审认为,陈永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陈永贤认罪悔罪,退还大部分赃物,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陈永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漏判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应予纠正。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陈永贤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陈永贤对抗诉意见无异议,辩称在侦查阶段已退还10000元赃款至宁陵县公安局。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期间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7年1月,陈永贤向宁陵县公安局退赃款10000元。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侯某家被盗的九头小猪折款4050元,退还被害人张某家被盗的一头母猪、一条狗折款2460元,多次通知被害人栗金凤领取被盗的一条狗折款300元,未领取。盗窃马振霞家二头母猪,案发后原物已退。陈永贤所交退赃款现剩3490元,已由公安机关移送至宁陵县人民法院。二审还查明,陈永贤作案工具“五菱宏光”面包车系陈永贤所有。上述事实,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作案工具“五菱宏光”机动车基本信息、扣押清单、赃款退赔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二审质证,辩检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抗诉意见。经查,陈永贤在侦查阶段已足额退赃,公安机关已将赃款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认定事实不准确,且没有把陈永贤退赔的具体内容及一审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情况在判决书中注明,本院已予纠正。本院认为,陈永贤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陈永贤所用作案工具“五菱宏光”面包车,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3刑初184号刑事判决对陈永贤的定罪量刑;二、作案工具“五菱宏光”面包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魏新生审判员 阮传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月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