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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刑初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郑贴侨,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郑贴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20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付某某在家中(双清区高崇山镇短陂村)贩卖两粒麻古与一小包冰毒给韩某某,韩某某支付100元现金。2、2017年3月1日14时左右,被告人付某某在家中(双清区高崇山镇短陂村)贩卖两粒麻古与一小包冰毒给韩某某,韩某某交付微信红包支付100元。经鉴定:编号为0201702810001(1.5克)的检材取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香草醛及咖啡因成分;编号为2017028l0002(6.7克)的检材取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称重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讯问光碟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某某是在吸毒时被民警抓获的,是自己主动交代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应该认定为自首。经查证,与本案事实与法律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文人民陪审员  黄金银人民陪审员  伍剑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喻隆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