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4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安徽睿达网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华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睿达网业有限公司,郑州市华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4029号原告:安徽睿达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工业园区(中原驾校东200米)。法定代表人:翟思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剑,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该公司职工。被告:郑州市华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村镇107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左俊霞。原告安徽睿达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达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华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瑞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61540元及利息31453.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华瑞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华瑞公司提供筛网、滤袋等货物,后我方按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华瑞公司却迟迟不结清货款。经数次结算,截至2015年5月11日,华瑞公司尚欠原告361540元货款未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华瑞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综上,被告华瑞公司之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睿达公司向华瑞公司发出对账单,主要内容为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对账周期内,华瑞公司共欠睿达公司375140元货款未支付。华瑞公司在该对账单信息准确无误一栏中加盖收发货专用章。此后睿达公司又向华瑞公司供应了价值6400元的货物,华瑞公司向睿达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截止本案庭审时,华瑞公司尚欠睿达公司货款36154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帐目明细、对帐单、增值税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当事人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睿达公司提交的对帐单、帐目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华瑞公司尚欠睿达公司货款361540元未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睿达公司要求华瑞公司支付货款3615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睿达公司要求华瑞公司以欠付货款3615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出具欠条次日即2014年12月4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31453.98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华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睿达网业有限公司货款361540元及利息31453.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755元,由被告郑州市华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魁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二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