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现住宿迁市宿城区。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宿豫区漓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064号路灯杆处向北右转弯时,因疏于对路况观察与沿漓江路由南向北被害人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高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张某、周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费用预付委托、结算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蒿泽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