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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行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肖明高与涟源市公安局、娄底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明高,涟源市公安局,娄底市公安局,刘满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3行终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明高,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钟桂莲,女,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系肖明高之妻。委托代理人肖晓梅,男,1958年3月19日了生,汉族,住涟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住所地涟源市石马山镇双河社区。法定代表人罗宜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爱军,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公安局。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双科街。法定代表人王成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春劲,该局法制办复议诉讼科科长。原审第三人刘满良,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上诉人肖明高因涟源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娄底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行初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肖明高与第三人刘满良系邻居,双方因邻近的一处宅基地权属存在争议。2015年3月20日下午5时许,肖明高及其妻子钟桂莲在该宅基地上进行平整改造,刘满良即予制止,双方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斗殴,肖明高、钟桂莲、刘满良均受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斗殴过程中,肖明高揪住刘满良的头发,钟桂莲趁机用石头砸伤刘满良。2016年7月17日,涟源市公安局分别对钟桂莲、刘满良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同时作出涟公(茅)决字(2016)第09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3月20日,肖明高、钟桂莲家与刘满良因土地纠纷打架,肖明高将刘满良打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明高罚款五百元。肖明高不服,向娄底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娄底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娄公复决字(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涟源市公安局作出的涟公(茅)决字(2016)第09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肖明高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原告肖明高及其妻子钟桂莲因宅基地权属与第三人刘满良发生纠纷并相互斗殴,肖明高揪住刘满良的头发,并放任钟桂莲用石头砸伤刘满良,其行为属于殴打他人,应予治安处罚。被告涟源市公安局据此作出涟公(茅)决字(2016)第09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得当,被告娄底市公安局作出娄公复决字(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肖明高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明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明高负担。上诉人肖明高上诉称,上诉人和妻子在砌自家阶基时,第三人刘满良趁上诉人之妻未注意之机用扁担打了其一扁担,又用石头打中上诉人头部,上诉人退回到自家房屋后,刘满良仍想继续行凶,上诉人只好采取正当防卫行为,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认定双方为对打属认定事实错误,同时适用法律错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9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行初96号行政判决,撤销涟源市公安局作出的涟公(茅)决字(2016)第09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娄底市公安局作出的娄公复决字(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决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800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涟源市公安局答辩称,涟源市公安局对肖明高作出的涟公(茅)决字(2016)第0997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娄底市公安局答辩称,肖明高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刘满良未作陈述。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1份谭连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本案所诉争的宅基地属上诉人所有,而不属于刘满良所有的事实。被上诉人涟源市公安局经质证后认为该笔录不客观,不真实,所述权属问题应以茅塘镇的书面答复为准。经审查,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涟源市公安局作出涟公(茅)决字(2016)第09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后,对罚款500元并未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肖明高因为宅基地权属问题与原审第三人刘满良发生纠纷,后肖明高及其妻钟桂莲与刘满良双方互殴,双方均受伤,上诉人肖明高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受到治安处罚,被上诉人涟源市公安局对上诉人肖明高作出的涟公(茅)决字(2016)第09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得当。被上诉人娄底市公安局作出娄公复决字(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肖明高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肖明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志方审 判 员  肖卫江审 判 员  柳真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邱燕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