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望、李灿鲜、李训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望,李灿鲜,李训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1618号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489号。法定代表人:马勇辉,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新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望被告:李灿鲜。被告:李训贤。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望、李灿鲜、李训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望、李灿鲜、李训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8日,被告李望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被告李灿鲜、李训贤系本次贷款的担保人,被告李训贤系被告李灿鲜丈夫。借款后,被告李望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6日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1612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望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李望偿还原告贷款200000元、利息16125元以及从2017年4月2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李灿鲜、李训贤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望、李灿鲜、李训贤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李望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望可自2015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在20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当日,被告李望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5316%。被告李灿鲜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灿鲜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李训贤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李望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26日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1612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训贤系被告李灿鲜丈夫。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申请书、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望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但被告李望在2017年4月26日前尚欠利息16125元,构成违约,故原告可依约解除合同,被告李望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灿鲜对原告与被告李望签订的借款合同自愿进行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灿鲜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灿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望追偿。被告李训贤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非上述债务的担保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训贤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望于2015年8月4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26日,利息16125元,后段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316%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时止);三、被告李灿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灿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望追偿;四、驳回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训贤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2元,由被告李望承担,由被告李灿鲜连带负担,若被告李灿鲜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望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杏审 判 员 龚盛林人民陪审员 陈世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